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2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2647號

原告 楊東錕

被告 羅榮岳

羅水木

林阿豆

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皓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74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補字卷第3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以:被告羅榮岳係 阿瘦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瘦公司)董事長,被告羅水木、林阿豆則均係阿瘦公司董事,伊購買阿瘦對外銷售之護膝產品(下稱系爭護膝),購買後於民國110年5月間使用,兩側小腿竟因此受有擦傷之傷害,伊於事發後就先申請調解申訴,被告都無答覆、出席,連致電關心都無,完全沒有同理心,致遭受身心靈打擊,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0年5月首次透過新北市政府來函方知悉此事,惟前開來函並未提供附件說明,不清楚原告訴求為何,後電聯原告,知道原告主張因使用系爭護膝而有雙腿紅腫之情事,但原告對何處購買、紅腫情形、穿戴時間均不清楚。原告稱資料都交給消保局,已回函給消保局,原告的紅腫和護膝未證明因果關係,惟伊始終同意原告退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購買系爭護膝使用並受有損害等情,固據提出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955號處分書、消費爭議申訴書、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機關新聞、新北市政府法制局消費者保護官申訴案件處理紀錄、臉書網站截圖、中華民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見補字卷第13至30頁)為證,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原告自應先陳明系爭護膝有何瑕疵、並致其受有何等損傷及傷病程度間所具之因果關係等情,並負舉證責任。惟觀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對被告等人提出刑事告訴,並因逾告訴期間經檢察官終結偵查為不起訴處分,尚難逕認原告購買系爭護膝,並因穿戴系爭護膝受有損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身體健康權之行為,是原告本件之主張,即屬乏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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