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3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三四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文彥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八年度聲沒字第一0九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呂文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四八八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係屬違禁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海洛因(淨重0‧0五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