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坤俱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坤俱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坤俱前於民國98年8月18日,至 李阿葉 充作賭博場所用以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而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村○○00○0號之雜貨店內下注簽賭並交付賭金,雙方約定之賭博方式分為「2星」、「3星」及「4星」,許坤俱每簽注1支,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若許坤俱所簽注之號碼與當期「香港六合彩」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2星」,可得賭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者為「3星」,可得賭金56,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4星」,可得賭金68萬元,如未簽中,則由李阿葉贏得賭資(許坤俱及李阿葉所涉賭博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判決有罪確定)。嗣因許坤俱所簽賭之部分號碼中彩並可贏得1,808,000元彩金,許坤俱即於同年8月19日下午4時至下午5時許間至前開雜貨店內,出示簽單影本要求李阿葉如數支付所贏彩金,惟李阿葉因不甘支付該筆高額彩金而欲賴債,遂以該張中彩簽單係許坤俱自行偽造為由,將該張中彩簽單撕毀並拒絕付款。許坤俱見李阿葉拒絕依簽注約定付款,遂於98年8月20日致電 呂理祥 ,並告知因其所簽中之六合彩彩金遭組頭拒絕付款,故請呂理祥陪同向李阿葉要求付款,並稱若有領到彩金,即可用以償還前於96年10月8日向呂理祥借貸之10萬元欠款;呂理祥聞訊後即予應允,並邀同 潘富烈陳國中 一同前往。 嗣許坤俱 、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即共同基於恐嚇危害李阿葉生命、身體、自由之犯意聯絡,而共赴李阿葉所經營之前開雜貨店,並由許坤俱進入店內而以要求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你等恫嚇言語,逼迫恐嚇李阿葉,李阿葉因此心生恐懼而對之表示隔日再來領取彩金。許坤俱、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復於翌日即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先由許坤俱及其於當日所帶同另一與其當日恐嚇犯行間具共同犯意聯絡之綽號「 阿右 」此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偕同至前開雜貨店處,並由許坤俱進入雜貨店內以:「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言語恐嚇李阿葉,以要求李阿葉給付彩金,而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嗣則駕車到場,並於李阿葉前開雜貨店外之樹下等候,惟因李阿葉及其家人業已報警並經警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阿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即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不包括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及接續犯、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之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以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關係,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於98年8月19日晚間7時持六合彩簽單欲向告訴人李阿葉對獎,因告訴人認被告並未簽注中獎,不願支付彩金,被告並恫稱「不給(中獎彩金)的話,就不放過你」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又於98年8月20日再次前往,又恫稱:「所簽中彩金不給的話,不放過你」等語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16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而本件公訴人復以被告與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共同致告訴人之雜貨店,由被告進入店內以:要求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你等語,恐嚇告訴人,被告再於翌(21)日與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共同前往,並由被告以「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語恐嚇告訴人提起公訴;是前案內容係自98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本案之犯罪事實則自
98年8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並為裁判上一罪接續犯關係,揆諸上開實務見解,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起訴(公訴)不可分原則之規定,起訴效力仍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是本件起訴程式並無不合規定之處,合先敘明。
二、按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之規定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證人潘富烈於100年3月7日偵訊、證人呂理祥於100年7月20日偵訊中分別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係以被告身分傳喚,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另證人李阿葉、陳國中、潘富烈(101年2月29日偵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已依法具結;且衡諸上開陳述之做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因認具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亦未傳喚上開證人詰問,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而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提示證人李阿葉、陳國中、潘富烈、呂理祥之證述並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後,自得將證人李阿葉、陳國中、潘富烈、呂理祥於前揭偵查中之證述採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已如前述,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此等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應於判決內敘明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李阿葉、 袁淑玲 、潘富烈、 賴曉鎔 於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案件於另案法官面前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以及證人陳國中、潘富烈、呂理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
549號、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案件中,於另案法官面前做成之陳述,因各以被告身分訊問,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自無須具結;又無論於另案法官面前以證人或被告身分而為陳述,均係在另案法官面前做成之陳述,自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 許坤俱固 坦承有於98年8月18日至告訴人李阿葉所經營之雜貨店簽賭六合彩,並於98年8月19日去找李阿葉,表示中獎要領彩金,但李阿葉指其所持之簽單影本是偽造而予以撕毀,其將撕毀簽單影本撿拾拼湊後,復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與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一同前往李阿葉之商店,又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獨自前往告訴人之商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事後才知道98年
8月21日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也有去,且從未對李阿葉恫稱「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云云。經查:㈠許坤俱於上開時、地向李阿葉簽賭六合彩,嗣因李阿葉將中
彩簽單撕毀拒絕付款,致雙方衍生上開彩金給付糾紛,以及許坤俱與李阿葉因上開簽注賭博行為而經本院就李阿葉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許坤俱之賭博犯行各判處有罪確定等情,為被告所坦認無訛,並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賭博案件全卷,且有前述遭李阿葉撕毀之簽單附卷可憑(見桃簡字卷第7至8頁、98年度偵字第21604號卷第19至20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阿葉前於警詢中證稱:8月20日晚間7時許
,許坤俱帶人到伊住處逼迫伊付彩金,不然就不放過伊,當場逼迫伊要處理,伊因為年紀大又一個人,所以很害怕,只好跟許坤俱約隔天再談,伊因害怕而趕快告知伊女兒,女兒認為報警處理較好,所以我們就約在21日下午2時許在伊住處談,當天許坤俱他們來了以後有些人下車站在路旁,但只有3個人走進來,就開始咆哮罵伊是老番顛,中了獎不給錢,已經跟伊簽了很多次了,單據他都有留下來,要伊快付錢,不然就不放過伊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許坤俱他們來時很兇,伊很害怕,他們說如果伊不給他們錢就不放過伊,伊在警察局時說21日下午那天許坤俱他們有三人走到伊住處,走進來就開始咆哮,說伊是老番顛,中獎又不給錢,叫伊趕快付錢,不然就不放過伊等情,都是真的,伊不記得被告呂理祥當時是否有到伊住處等語明確(見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第37頁反面至38頁反面);而證人即李阿葉之女袁淑玲前於警詢中證稱:在8月20日晚間7時許,許坤俱帶人到伊母親家,逼迫伊母親付彩金,不然就不放過伊母親,當場逼迫伊母親要處理,伊母親因為年紀大又只有一個人,所以很害怕,只好跟許坤俱約隔天再談,伊母親本來不敢說,因為很害怕所以趕快告訴我們,就約21日下午2時許在伊母親住處談,當天許坤俱等共三人走進伊母親住處,就開始咆哮說伊母親是老番顛,中了獎又不給錢,已經跟伊母親簽了很多次了,單據他都有留下來,要伊母親快付錢,不然就不放過伊母親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14頁),嗣於本院另案審理中證稱:98年8月21日下午進去伊母親住處裡面只有許坤俱一人,當天伊回到該處時,有聽到許坤俱以「老番顛,我簽中了,你該給我錢不給我,你看你要怎麼給我,不放過你」語句大聲謾罵伊母親等語甚明(見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第140頁反面、第142頁)。核諸證人李阿葉與袁淑玲之前開證言,其等除就98年8月21日下午進入李阿葉家中之人,係許坤俱一人抑或包含許坤俱在內共有三人入內此一證述情節有所相歧外,其等就98年8月21日下午許坤俱確有進入李阿葉家中,且在該處有以「老番顛,中獎又不給錢,不會放過你」等語恫嚇李阿葉,以要求李阿葉給付中彩彩金此情之證述,則均證述一致,故此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許坤俱於本院另案以證人身分供稱:20日晚上要去李阿
葉的雜貨店之前,伊好像電話中有跟呂理祥講,…21日中午時, 伊有 開車到呂理祥住處,伊有跟他說「祥哥,要不要一起過去」,他說「沒關係你先過去,他如果有要給你領的話」,21日伊要去領錢之前,伊有先繞到呂理祥這邊邀他一起過去看,伊當時的心裡是怕對方會有變卦,伊想說保護自己,伊想說他們擺明就是用拗的,所以總共跟呂理祥他們去2次,但只有伊一人進去,潘富烈於100年7月5訊問時供稱之情節無誤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第127至135頁)。另參以證人潘富烈前於100年3月7日偵訊中證稱:
呂理祥說許坤俱在李阿葉那邊簽六合彩中獎,但因為組頭不給錢要我們過去了解,晚上去的時候伊沒進去李阿葉家,隔天再去也只認識許坤俱、呂理祥、陳國中3人,其他人都不認識,當時呂理祥知道伊那時經濟不是很好,就找伊跟陳國中過去,如果有要到錢可以分一點紅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68頁);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549號案件就上開事實另案審理訊問時證稱:伊在第一天即98年8月20日晚上有和許坤俱、陳國中、呂理祥一起過去李阿葉經營的雜貨店,當時我們都有下車,只有許坤俱進入雜貨店內,伊、陳國中及呂理祥在雜貨店玻璃門外,許坤俱進去後,李阿葉就叫許坤俱明天中午過去拿錢,我們就離開,伊本身不認識許坤俱,是呂理祥找伊一起去,我再找陳國中一起過去,當時呂理祥打電話跟伊說他有一個朋友中了六合彩,六合彩的組頭將簽單撕掉,不付錢要賴帳,所以呂理祥找伊過去瞭解情形,伊接到呂理祥的電話時,剛好陳國中在我旁邊,伊就跟陳國中講呂理祥有個朋友中六合彩被賴帳,呂理祥找伊過去一起瞭解情況,伊就問陳國中要不要一起去,因陳國中也認識呂理祥,所以他就說好,跟伊一起過去,伊開車載陳國中去呂理祥家,當時許坤俱也在呂理祥家,然後伊再從呂理祥家載陳國中及呂理祥過去李阿葉的雜貨店,而許坤俱是自己開車去李阿葉的雜貨店,到雜貨店後,伊和陳國中、呂理祥及許坤俱四人一起走過去,但只有許坤俱進去李阿葉的雜貨店,我們在門口聽到李阿葉向許坤俱說明天中午過來拿錢,許坤俱沒有向李阿葉說什麼話,我們當天前後在李阿葉的雜貨店待不到一分鐘,李阿葉講完這句話之後,我們就開車離開,離開後因呂理祥說他怕有變卦,請伊跟陳國中明天再陪他們一起去,伊和陳國中都答應了,所以隔天即98年8月21日下午伊開車載陳國中去呂理祥家接他,許坤俱自己先去李阿葉的雜貨店,伊跟陳國中、呂理祥是跟許坤俱約好時間在李阿葉的雜貨店見面,到了那裡伊看到許坤俱和他的朋友在李阿葉雜貨店裡面和外面,也有警察在現場,當時伊跟陳國中、呂理祥都還沒下車,當時我們車子停在雜貨店斜對面等語明確(見100年度訴字第549號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以及證人陳國中於偵訊中證稱:當時是許坤俱找呂理祥,呂理祥再找潘富烈,潘富烈又找到伊一起,當時是說朋友簽中六合彩沒給錢,要去找那人,只是伊沒進去等語(見100年度他字第1168號卷第63至64頁)。而證人呂理祥於偵訊中證稱:許坤俱說他簽了六合彩中獎要去領錢,伊是有找潘富烈、陳國中一起去,許坤俱也說要到錢會請我們喝酒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8492號卷第14至15頁)。故參諸被告許坤俱、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所述內容,被告許坤俱、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確實有於98年8月20日、21日共同至李阿葉住處,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均明知其目的係為追討許坤俱簽中六合彩之彩金等節亦堪認定。另呂理祥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供稱:…許坤俱有中,李阿葉說他沒中,是李阿葉自己吃牌,沒有把錢給人家,把簽單撕掉,兩個就這樣鬧翻了,這麼多錢,講話本來就口氣不好,所以是說「你錢如果不給我試試看,我不會放過你」這樣而已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第147頁正反面),則呂理祥此等供述亦可佐證證人李阿葉、袁淑玲前開有關許坤俱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及同年月21日下午2時,確有於李阿葉雜貨店內,分別以要求李阿葉給付彩金否則不放過李阿葉,及以「老番顛,中了獎不付錢,不會放過你」等語威嚇李阿葉,以欲要求給付彩金之證述內容,顯屬為真。
㈣探其上情,許坤俱邀同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等人於上開
時日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處,其目的係為糾眾以利幫腔索討上開賭債等情,既經本院認定為真而如上所述;衡諸社會上一般追討債務之情,其索討之方式不外藉由動之以情、導之以理甚或威之以力之方式,以達促使債務人償還債務目的。而一般欲以動之以情抑或導之以理此等平和方式追討債務,若非雙方自行協商,則其多係藉由一方商請在社會特定區域或領域具一定地位、經驗之人出面,以欲透過該位具一定名望、地位者居中協調,進而促使債務人依約償還所欠債務。然本件既係許坤俱為求處理其與李阿葉間之賭債,而由許坤俱邀同呂理祥,經呂理祥再行邀同潘富烈後,復經潘富烈邀同陳國中,渠等因而共赴李阿葉之雜貨店處以欲處理許坤俱與李阿葉間之賭債,惟許坤俱所邀同共赴李阿葉處處理賭債之呂理祥等人,既均非屬當地仕紳,亦非社會頗富名望之人,且98年8月20日、21日均係許坤俱進入李阿葉雜貨店內,呂理祥、潘富烈甚或陳國中均未有進入店內與李阿葉商談賭債此情,亦經證人潘富烈及許坤俱證述無訛而如上所述,則此一由許坤俱自行入內與李阿葉就雙方間之賭債進行處理,而未由呂理祥甚或潘富烈等他人進入店內居中協調之情,亦與一般糾眾以藉他人出面居中協調處理債務之情有所相違,則許坤俱邀同呂理祥等人共赴李阿葉處,其糾眾同行之目的非在欲藉第三人居中協調此情,已堪推認。而許坤俱既係為追討賭博所得彩金,且其與李阿葉間六合彩簽注賭博行為,尚非法所開放之博奕活動,則許坤俱就其所中彩金,自難依憑一般提起民事訴訟藉以請求債務人依約履行債務之方式主張權利,則許坤俱對李阿葉所稱:「不會放過你」此語意涵,顯非在表示若李阿葉拒為付款,將依法律規定對李阿葉起訴興訟以主張自身權利,又許坤俱於前開時、日糾集呂理祥等人共赴李阿葉處追討賭債,並非欲藉第三人出面居間而以說情講理方式進行協商此情,既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許坤俱邀同呂理祥等人共赴李阿葉處並以上開言語恫嚇索討賭債,其顯係欲藉糾眾在場之勢同時兼以將對李阿葉之生命、身體、自由有所不利之言語惡害告知方式,藉以遂行其強力向李阿葉索討賭債之目的,是許坤俱於上開時、地,確有藉聚眾之勢及以言詞告知生命、身體、自由惡害之恐嚇行為,自堪認定為真。
㈤而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既亦明確知悉許坤俱係為追討賭
債而邀同渠等共同前往,且渠等在明確知悉許坤俱係因彩金遭李阿葉賴帳一事而欲前往處理,則渠等顯可預見許坤俱糾集眾人同往,屆時並非意在理性平和溝通債務,而係欲藉眾人之勢以達威嚇壓迫李阿葉而使其屈從付款,縱然起初係由許坤俱1人先進入李阿葉住處,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等人暫未進入,亦有共同參與犯行之行為,是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就許坤俱上開恐嚇犯行,自與許坤俱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甚明。至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月21日下午2時許抵達李阿葉處時,雖已晚於許坤俱,且許坤俱斯時業已進入李阿葉處而對李阿葉施以上開恐嚇犯行,惟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於98年8月20日19時許即均已與許坤俱間具上開恐嚇李阿葉之犯意聯絡,且渠等於98年8月21日下午
2時許前,亦未有何表示不欲參與許坤俱之上開恐嚇行為之情,則渠等雖於許坤俱業已遂行其98年8月21日對李阿葉之恐嚇犯行後,始行到達現場,惟此仍無礙呂理祥等人與許坤俱間就許坤俱上開恐嚇犯行共同犯意聯絡之認定,則許坤俱於98年8月21日接續對李阿葉之恐嚇犯行,仍屬其等共同合致範圍之行為,自無礙成立共同正犯,且證人潘富烈、陳國中、呂理祥相關刑責亦經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44至52、65至68、79至80頁),許坤俱與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等人為上開恐嚇犯行之共同正犯,本堪認定。是許坤俱空言否認其於上開時、地有何恐嚇犯行,其僅有一人進入李阿葉住處等節,自屬事後匿飾卸責之詞,無足採之。
㈥再查,證人李阿葉雖證稱98年8月21日許坤俱等人係共三人
進入雜貨店內,惟被告許坤俱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稱:98年8月21日那次只有一個人跟我去,他很高,約18
8公分,他的綽號是「阿右」,他沒去李阿葉的店內等語(見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第131、135頁),且證人即98年8月21日當天到場處理上開賭債糾紛之警員賴曉鎔及證人袁淑玲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均證稱:當日進去屋內僅許坤俱一個(見100年度易字第1114號卷第136頁、第141頁反面),則證人李阿葉有關當日共三人進入雜貨店內之該三人中除許坤俱外,另二人可能係周遭到場關心之鄰居抑或友人,尚難逕認均係許坤俱所偕同而共犯上開恐嚇犯行之人;至許坤俱於98年8月21日偕同綽號「阿右」之成年男子共赴李阿葉雜貨店處,許坤俱理應就其邀同「阿右」共赴李阿葉處所為何事,向「阿右」有所說明,則「阿右」就許坤俱於98年
8月21日下午2時許對李阿葉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其自與許坤俱間具共同之犯意聯絡,亦堪認定。此外,許坤俱並一再辯稱98年8月21日到場時,已有多人在場,且李阿葉早已與大園分局竹圍派出所之警察聯絡好,他們已經勾串好才要伊過去拿錢云云;然查,許坤俱糾集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等人藉以威嚇李阿葉屈從付款之犯行已認定如前,縱李阿葉確實於事後或另行聯繫警方在場等候,亦無礙許坤俱等人恐嚇犯行之成立,是許坤俱此部所辯亦不足採。
二、公訴意旨雖謂許坤俱及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等人對李阿葉所為之上開恐嚇犯行應具不法利益之意圖而應成立刑法之恐嚇取財罪等語。惟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其構成要件有二: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二者缺一,即不能成立該罪;又行為人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要無以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相繩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636號、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針對許坤俱與李阿葉間之上開賭債糾紛,經本院調閱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1077號卷,依卷內所附許坤俱與李阿葉間之六合彩簽注簽單可知,李阿葉於收受許坤俱簽單後,若許坤俱已付清該次簽注賭金,則李阿葉會於該張簽單下方簽上簽注件數付清等字句(見98年度偵字21604號卷第19至20頁),而在該張許坤俱執以主張中彩而遭李阿葉逕予撕毀之簽單上,仍得見有所簽件數付清字樣,且該等字樣與他張簽單上由李阿葉所簽註之字樣相較,其字跡實屬同一而足認定該張中彩簽單,實亦係經李阿葉收取賭金而所簽立,則該張簽單既係許坤俱支付賭金而向李阿葉所簽注,則李阿葉就該張中彩簽單,依其與許坤俱間之約定,即需負有給付中獎彩金之責。而許坤俱依該張中彩簽單所得向李阿葉主張之賭債,雖為法所禁止之賭博行為所生債權,惟就該賭債,許坤俱縱無法透過依法起訴之法律程序向李阿葉訴請給付,然於現實社會生活中,賭債仍得透過雙方合意甚或他人斡旋協商等方式而據以請求;又賭債雖不具法律上之請求力而屬自然債務,然設若李阿葉依約給付彩金予許坤俱,則因許坤俱就該彩金仍享有保有力,李阿葉就該彩金仍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據以請求返還。是依前開說明,許坤俱就該張中獎簽單既得依其與李阿葉間之約定請求給付彩金,且該賭債於現實生活上仍非全然不得請求,又若確經履行,債權人仍得保有該賭債受償之利益,則許坤俱依其與李阿葉間之簽賭約定,而向李阿葉索討彩金,其就該筆彩金賭債自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呂理祥、潘富烈、陳國中既係經許坤俱明確告知李阿葉就其所中彩金予以賴帳拒付,則渠等本於欲助許坤俱順利索討賭債,而與許坤俱共同基於恐嚇李阿葉之犯意聯絡,而以上開方式恐嚇李阿葉,以期李阿葉依約履行賭債,許坤俱等人共同為上開恐嚇犯行之時,自亦不具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顯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公訴人認許坤俱等人就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坤俱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許坤俱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容有未洽而已如前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許坤俱與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阿右」間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次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亦可參照。查被告許坤俱於98年8月20日晚間7時許及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下午2時許,二次前往上開告訴人李阿葉雜貨店處而共同與呂理祥、潘富烈及陳國中恐嚇李阿葉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為解決同一李阿葉對被告許坤俱所應負之給付彩金債務,及為求許坤俱對呂理祥所負債務得藉由所領彩金予以清償而實行,則其侵害法益仍屬同一,自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許坤俱為順利領得賭博彩金,以欲確保自身債權得以受償,竟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問題,卻糾眾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事施以恐嚇,其行為危害他人安全,對他人心理影響甚鉅,並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影響,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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