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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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63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王秋滿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營偵字第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洪 王秋滿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下注簽單玖張、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王秋滿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9年12月底某時起,以其所有手機安裝之通訊軟體LINE作為簽賭及傳送簽單之工具,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村00號住處經營「今彩539」簽賭站,接受不特定賭客簽賭下注,簽賭方式為以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為中獎依據,簽選方式分為俗稱「二星」、「三星」及「專車」,賭客下注賭金依上述簽選方式依序每注為新臺幣(下同)77元、67元、2,850元,以當期今彩539之開獎號碼作為對獎依據,凡賭客對中號碼者,「二星」可得5,300元,「三星」可得57,000元,「專車」可得21,200元,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洪王秋滿所有,以此方式牟利。嗣於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下注簽單9張、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洪王秋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本院110年聲搜字第165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簽單9張、手機1支、現場及手機內容翻拍照片8張。
三、核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同時觸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經營簽賭站以牟利之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聚眾賭博1次就結束。是以,本件被告自109年12月底某日起至110年2月6日上午11時20分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利用今彩539開獎之機會,而聚集不特定賭客進行簽賭牟利之行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構成聚眾賭博之獨立犯罪類型,在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善良秩序,惟念其經營簽賭站之時間非長、獲利不高、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之下注簽單9張、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賭博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4頁),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又被告因經營簽賭站獲利5千餘元,業據被告陳述明確(見警卷第6頁、偵卷第9頁背面),是核被告本案犯行實際犯罪所得分別為5千元(因無證據認定超過5千元部分數額為何,依罪疑唯輕,僅認定犯罪所得為5千元),未據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事,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蓁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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