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視同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被上訴人洪〇妤
洪〇翔
兼上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洪〇永
被上訴人 江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4,457元(計算式: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5萬3,709元=556萬4,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