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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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國字第4號

上訴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鍾鳴時

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視同上訴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奇正

被上訴人洪〇妤

洪〇翔

兼上二人

共同

法定代理人洪〇永

被上訴人 江文彬

黃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56萬4,457元(計算式:70萬6,890元+116萬9,232元+104萬9,573元+128萬5,053元+135萬3,709元=556萬4,4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萬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另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按被上訴人數提出上訴理由狀繕本到院,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

書記官張又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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