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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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碧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碧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金訴卷第50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被告陳碧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Guo-HaoBai」、「HaoYiLee」、「 陶陶 」、「 王敬嚴 」、「jessie/新竹」、「 安潔 」、「 嘉良 」、「 小劉 」、「 小鄭 」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又被告否認於本案取得報酬,其犯行僅止於未遂,復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定其因本案犯行實際獲有任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應認其無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詐欺犯罪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受詐騙80萬元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關於洗錢罪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科技業,經濟狀況勉持,與哥哥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卷第61、62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文,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偽造之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不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否認於本案有何犯罪所得,依卷證據亦無從認定其確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其他扣案之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范達投資收據1張、現金新臺幣4,482元、工作證8張、勞工保險老年給付金額試算表1張、車票5張、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張、行動電源3個、藍芽耳機2個、老年給付說明收據1張、投保資料表1張、投保資料表(明細)3張、充電線1個、有線耳機1個、證件套1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1張等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有關,應由檢警另行追查是否與其他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日期:113年12月16日、金額:60萬元

⑵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姓名:陳碧雲

3

VIVO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1張)

⑴IMEI:000000000000000

⑵用以聯繫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60號

  被   告 陳碧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碧雲自民國113年11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Guo-HaoBai」、「HaoYiLee」、「陶陶」、「王敬嚴」、「jessie/新竹」、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潔」、「嘉良」及綽號「小劉」、「小鄭」等成年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負責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之工作。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自113年11月20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感冒用詩詩的詩詩」,接續向 李羽石 佯以:可交付資金予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景投資公司)代操獲利、穩賺不賠云云,使李羽石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分次面交及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尚無證據證明陳碧雲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詳後述),嗣因李羽石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配合警方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同意於113年12月16日再面交60萬元之款項,「Guo-HaoBai」、「jessie/新竹」等人即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已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之陳碧雲前往取款,陳碧雲遂於113年12月16日晚上7時46分許,持本案詐欺集團事前冒用鴻景投資公司名義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至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康門市,向李羽石收取60萬元(已發還李羽石),並交付上開收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景投資公司及李羽石。嗣陳碧雲經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並扣得鴻景投資公司收據1張、現金4,482元、工作證9張及VIVO廠牌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羽石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碧雲於警詢、偵訊所為之供述

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於上開時、地,持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贓款,遭當場逮捕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羽石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3

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

本案查獲經過。

4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表所示扣案物;贓物認領單1張;扣案手機內之訊息擷圖41張;扣案物照片18張

(1)被告經警員逮捕後,附

 帶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2)被告受「Guo-HaoBai」、「jessie/新竹」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收贓行為。

5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編號:0000000000)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

告訴人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處罰之洗錢未遂等罪嫌。其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是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telegram暱稱「Guo-HaoBai」、「HaoYiLee」、「陶陶」、「王敬嚴」、「jessie/新竹」、LINE暱稱「安潔」、「嘉良」及綽號「小劉」、「小鄭」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鴻景投資公司收據1張、工作證9張、聯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儲值收款憑證1張、范達投資收據1張及VIVO廠牌手機1支,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或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本案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請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雖指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11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28日止,分次面交及匯款共計80萬元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另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惟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與告訴人於第1次警詢時指述之車手、人頭帳戶存有關聯,是於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之情形下,要難認定被告早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行騙告訴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法律上一罪,為該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依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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