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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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2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徐明燕
訴訟代理人 黃柏榮 律師
周雅文 律師
侯怡帆 律師
魏正棻 律師
複代理人 蔡思葦 律師
被告
即反訴原告 邱信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 律師
被告 蔡家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訴部分
一、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被告丁○○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丁○○連帶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乙○○負擔。
四、本訴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丁○○如以貳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乙○○應給付反訴原告甲○○貳萬元,及自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甲○○其餘之訴駁回。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乙○○負擔五十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甲○○負擔。
四、反訴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乙○○如以貳萬元為反訴原告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於113年8月13日以被告甲○○、丁○○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為由,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甲○○、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被告甲○○則於113年11月26日以原告於113年2月13日與不詳男子在火鍋店親密摟抱而侵害其配偶權,以及其遭原告無故掐脖子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卷第75-85頁)。經核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主要為原告及被告甲○○間是否互為侵害配偶權,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故被告甲○○所為反訴,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兼有本訴、反訴,為避免稱謂混淆,均逕以姓名稱之。
二、至甲○○於114年3月4日當庭擴張主張之反訴事實,主張乙○○於113年12月24日所生產之女嬰非其親生,為乙○○於其等婚姻存續期間與不詳男子發生性行為所生等語(卷第173-175頁)。本院審酌甲○○擴張上開反訴主張時,已逾本件訴訟期間三分之二以上,若許其擴張反訴事實,有礙於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況甲○○與乙○○已於113年4月9日兩願離婚,乙○○於113年12月24日產女,自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故乙○○可能是離婚前受胎,亦可能是離婚後受胎,尚待兩造間另案否認子女之訴調查判斷。是以,甲○○此部分擴張,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甲、本訴部分
一、乙○○起訴主張:
㈠、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103年11月10日結婚,113年4月9日兩願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有戶籍謄本可憑(卷第19頁)。乙○○於113年3月5日晚間返回與甲○○之住處時,突撞見甲○○將丁○○帶回住處,進一步瞭解後,始知悉甲○○、丁○○為網路交友認識,進而產生愛慕之情,並拍攝丁○○依偎在甲○○胸膛、靠頭之親密照片,甚至牽手約會,有住處大樓門口監視器照片、甲○○及丁○○合照(下稱系爭照片)、乙○○與甲○○、丁○○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為證(卷第27、103、107-111、117-121頁)。
㈡、甲○○、丁○○上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越一般社會交往分際,破壞乙○○婚姻生活之圓滿,且乙○○亦因本案而與甲○○離婚,堪認甲○○、丁○○侵害乙○○配偶權情節重大,乙○○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甲○○、丁○○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聲明:⑴甲○○、丁○○應連帶給付乙○○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甲○○、丁○○共同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0頁)。
二、甲○○、丁○○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丁○○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照片為甲○○與丁○○之合照、住處大樓門口監視器照片之人為甲○○與丁○○、【附表】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惟否認甲○○與丁○○有不當交往關係。
㈡、甲○○
⒈丁○○於113年3月5日僅係陪同甲○○返家取物,並未進入甲○○家中;系爭照片係因自拍角度限制,甲○○因而與丁○○頭靠比較近,非親密合照;又甲○○與丁○○並非牽手約會,係因過馬路為閃避來車,甲○○始伸手拉丁○○。再者,甲○○於【附表】編號2之對話中並未承認放不下丁○○、編號3之對話為甲○○主觀感受,並未付諸行動,且【附表】編號2、3所示之對話日期應係甲○○與乙○○離婚後,並未侵害乙○○之配偶權,而【附表】編號5、6所示對話為丁○○片面感受,無法據此認定甲○○及丁○○有侵害乙○○配偶權。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75頁)。
㈢、丁○○
⒈113年3月5日為甲○○生日,基於朋友之關心遂請甲○○吃飯,飯後過馬路牽車時,因甲○○顧及丁○○的安全遂拉丁○○的手過馬路,並非牽手約會,之後甲○○要回家取物並邀請丁○○去其住處看 哈士奇 ,然在甲○○住處大樓騎樓即碰到乙○○,故丁○○並未進入甲○○住處內;而丁○○之所以向乙○○說「我錯了」,係為安撫當時情緒激動之乙○○,並非承認與甲○○有不當交往關係;又系爭照片礙於拍攝角度,故與甲○○靠較近,2人並無衣衫不整或不當行為,應不能稱為親密合照。
⒉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卷第63頁)。
乙、反訴部分
一、甲○○起訴主張:
㈠、乙○○於與甲○○婚姻存續期間之113年2月13日晚間,經甲○○同事即訴外人丙○○目擊與不詳男子在新竹市延平路之火鍋店親密摟抱、摟腰,顯已侵害甲○○之配偶權且情節重大。又乙○○於113年3月6日晚間,趁甲○○在睡夢中,掐甲○○之脖子,使甲○○受有脖子外傷局部組織腫之傷害,有臺大醫院新竹分院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卷第145頁),甲○○並於113年3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卷第135頁)。
㈡、乙○○上開侵害配偶權及傷害行為,使甲○○精神上受有莫大之損害,應賠償甲○○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⑴乙○○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乙○○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75頁)。
二、乙○○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於113年2月13日晚間與男性友人在公共場所之火鍋店用餐,惟否認有摟抱、摟腰等不當交往行為(卷第71頁)。甲○○未提出乙○○與男性友人摟抱之相關照片,僅係聽聞丙○○之轉述。而丙○○固到庭證稱目擊乙○○與男性友人在火鍋店用餐及摟抱等,惟丙○○為甲○○父母所經營餐廳之老員工,與甲○○私交甚篤,證詞本有偏頗;再者,丙○○證詞前後反覆,避重就輕,一下證稱有聽到乙○○與男性友人對話內容,一下又改口距離太遠聽不清楚;且丙○○自陳其座位與乙○○之座位距離不遠,倘欲拍照存證,應非難事,然丙○○竟未拍照存證,反係於一個月後始告知甲○○此事,顯與常情有違,其證詞不可採信。足見乙○○與男性友人單純用餐,並無不當交往行為。
㈡、否認於113年3月6日趁甲○○在睡夢中掐其脖子致其成傷。甲○○患有異位性皮膚炎,且其脖子於113年3月5日之前即有紅腫傷痕,此觀甲○○生活照及系爭照片自明(卷第151-153頁),是以診斷證明書所載之「脖子外傷局部組織腫」應係其異位性皮膚炎發作時自行抓傷,與乙○○無涉;而其報案紀錄是甲○○之陳述,無法證明乙○○有為上開傷害行為,甲○○亦已自行撤回告訴。
㈢、答辯聲明:⑴反訴駁回。⑵反訴費用由甲○○負擔(卷第71頁)。
丙、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甲○○與乙○○為前配偶關係(103年11月10日結婚,113年4月9日兩願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丁○○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系爭照片為甲○○與丁○○之合照;住處大樓門口監視器照片之人為甲○○與丁○○;【附表】錄音譯文形式上真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系爭照片、大樓門口監視器照片、錄音譯文及光碟附卷可稽(卷第19、21-22、27、35、103-111、117-1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應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且屬情節重大,茍配偶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賠償,此不因刑案通姦除罪化而受影響。經查:
⒈系爭照片中,一張為甲○○與丁○○頭靠頭面對鏡頭微笑合照,另一張則為丁○○將其頭靠在甲○○右胸膛之合照(卷第27頁)。衡酌丁○○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依一般社會通念,二人合照時縱因自拍角度受限,亦會保持一定前、後距離以避嫌,然丁○○卻將其頭靠在甲○○胸膛或與甲○○頭靠頭,甲○○臉上則掛著淺淺之微笑,並未抗拒,足見甲○○、丁○○之關係應非止於其二人所辯稱之「普通朋友」,應認渠二人之往來方式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
⒉又甲○○及丁○○並未否認在大馬路上牽手,僅係辯稱過馬路危險等語。本院審酌丁○○為40多歲之成年人且無身心障礙情況,能自行警戒周遭環境之危險因素,縱使馬路上車多,只要遵守交通規則,無須由甲○○牽手始能過馬路,此實為曖昧中之男女,以「過馬路危險」為由牽手,以表達關懷之情目的。
⒊從而,丁○○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在乙○○與甲○○婚姻存續期間親密自拍、牽手,顯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乙○○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乙○○請求甲○○、丁○○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乙○○、甲○○皆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他人為不當交往行為(乙○○部分詳反訴),早已情感疏離,兼衡前揭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乙○○請求甲○○、丁○○連帶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又參酌民法第279條「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之規定,連帶債務人間遲延責任之計算應分別為之(司法院72年2月22日(72)廳民一字第0119號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1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見解,應分別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甲○○、丁○○之翌日即113年11月13日、113年11月5日(回證卷第7-9頁)各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㈤、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甲○○、丁○○連帶賠償2萬元,及甲○○自113年11月13日起、丁○○自113年11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甲○○主張乙○○於113年2月13日晚間與男性友人在火鍋店聚餐乙情,為乙○○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就甲○○主張乙○○侵害其配偶權部分:
⒈證人丙○○到庭具結證稱:我在甲○○父親店裡工作,跟乙○○認識7、8年,曾經同事半年,跟甲○○同事10年以上;113年2月13日晚上8、9點,我剛好出國回來,跟母親一起在火鍋店吃火鍋,隔天又是情人節,所以有印象日期。我在火鍋店看到乙○○跟一名男子走進來要吃火鍋,他們先是背對著我,乙○○像情侶一樣勾著男生5至10秒,頭靠著男生的肩膀,後來乙○○請男生去倒飲料,兩人一起喝,我確定是乙○○的聲音,但礙於距離聽不清楚對話內容;乙○○到達座位時是面向我,所以我確實有聽到、看到。我當下很驚訝,立刻打電話給甲○○,想說要讓甲○○當場看到才有用,但是甲○○沒接電話,在等甲○○回電時我有試著要拍照,但因乙○○座位附近有柱子,我無法拍攝清楚就作罷,後來因為遲遲等不到甲○○回電,又避免母親久候,我就先回家。甲○○隔天有回撥電話給我,但我想說夫妻能和好就和好,就沒有跟甲○○提及前一晚看到乙○○之事,是大約一個月後知道他們夫妻出問題後,我才跟他說此事等語(卷第161-169頁)。
⒉本院審酌乙○○並未將其於113年2月13日晚間與男性友人在火鍋店用餐之私人行程告知甲○○,丙○○若非親眼所見,應無法正確指出時間、地點、及對象是一名男性。丙○○與兩造間並無經濟上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不至於甘冒觸犯偽證罪責而故意為不實證述。丙○○當場聯繫甲○○未果,在無法當面對質情況下,事後選擇閉口不言,以免自身淪為搬弄是非之人,亦與常情無違。是以,丙○○上開證述應堪採信。從而,乙○○於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不詳男子在火鍋店勾手,並將頭靠在男子肩膀乙情,應可認定,且乙○○上開行為已逾社會通念之一般普通男女社交往來界線,已達侵害甲○○配偶權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則甲○○請求乙○○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就甲○○主張乙○○於113年3月6日掐其脖子致傷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甲○○提出之113年3月7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脖子外傷局部組織腫」(卷第145頁),然依乙○○提出之甲○○生活照及系爭照片,均可明顯看見甲○○脖子布滿點狀、長條狀之過敏紅腫痕跡(卷第151-153頁),則甲○○「脖子外傷局部組織腫」究係遭人抓傷抑或過敏而自己抓傷,已然有疑;再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僅能證明甲○○於113年3月10日至派出所報案並自述遭配偶掐脖成傷,無法證明確有此事。是以,本院無從認定甲○○「脖子外傷局部組織腫」係遭乙○○掐脖所致。從而,甲○○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據。
㈣、本院審酌乙○○與甲○○早已貌合神離,各自於婚內與他人為不當交往行為,兼衡前揭侵害情節尚屬輕微、兩造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甲○○請求乙○○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
㈤、綜上,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乙○○賠償2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7日(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及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均未逾50萬元,揆諸前開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及反訴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等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及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本訴及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對話內容
1
乙○○:你帶她回家然後整理什麼東西?
甲○○:整理我的行李啊。
乙○○:你現在是邱○澄年紀嗎,需要有人陪了嗎?
甲○○:妳覺得不需要可是我需要啊,我想請她幫我
一起整理啊。
2
乙○○:那你是不是對她說你還沒有放下她?
甲○○:她。
乙○○:對。
甲○○:她。
乙○○:你還沒有放下她,那個女生?
甲○○:對她說,我還沒有放下。
乙○○:對,是不是?
甲○○:她是我重要的朋友。
3
乙○○:你喜歡她?
甲○○:就有一點喜歡她。
乙○○:喜歡她?你喜歡那個40歲的阿姨?
甲○○:有一點喜歡她。
4
乙○○:牽手了嗎?
丁○○:牽手有,可是沒有碰。
5
丁○○:我想跟妳好好講一下,我知道錯了就錯了,
也沒什麼好辯解的。
乙○○:所以你們承認曖昧了是嗎?
丁○○:我承認我對他有好感,這個我承認。
丁○○:我說我錯的點,我是明知道他已婚,還對他
動了好感,對,我對他有好感,這我承認,所以錯了。
丁○○:我其實我打這通電話,只是覺得我真的很抱
歉,介入妳的婚姻讓妳覺得很難受,我很抱歉,妳要任何的條件我都答應妳。
6
丁○○:一開始也是正常聊天,到後面這幾天,也沒
有很長,其實就可能就這禮拜,有比較有曖昧的聊天,就像妳說的曖昧好了,用你的話來說是曖昧,可是我覺得是我對他的心疼。
乙○○:所以妳承認嗎?
丁○○:我覺得是我對他的心疼,可是我們聊天也沒
有什麼愛,我也沒有。
乙○○:所謂的曖昧就是超過朋友的擔心,妳知道妳
不應該關心別人的老公?
丁○○:對,所以我才會對妳說抱歉,才會覺得願意
對你做補償的行為,對,我承認這是錯誤,我會承認真的很對不起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