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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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20號
上訴人 邱彥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上訴裁判費;逾期不補正上訴聲明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即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載明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之書狀及繕本,並按其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如對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萬1,1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8,63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邱勃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