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71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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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13號
原告 張志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志仲 、 陳冠宏 間請求確認使用收益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及補繳,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被告張志仲、陳冠宏之住居所及年籍資料,並提出被告張志仲、陳冠宏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
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零捌佰零伍元。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皆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復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表明被告為張志仲、陳冠宏,惟未載明被告張志仲、陳冠宏之年籍資料、住居所,足見原告起訴狀就上開部分並有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載之不合法定程式之處,應命原告補正之。又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如附圖(即起訴狀原證一)所示之空間位置有使用收益權存在。經核原告係就上開空間位置使用收益權之存在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涉訟,且原告倘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無從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原告起訴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8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暨補繳,逾期不為,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又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