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49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8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95年11月30日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157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08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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