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36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5年12月11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76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50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6年5月31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復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秀慧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