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5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52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決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6年度聲減字第5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所犯變造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乙○○於民國(下同)94年6月間某日,所犯刑法第212條之變造駕駛執照罪,經本院於96年2月27日以96年度簡字第966號(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288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96年3月26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前揭罪名,合於減刑,聲請予以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麗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甲○○ 蔡麗春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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