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8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8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竊盜罪,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2日因犯竊盜罪,經貴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83號(偵查案號:96年度偵字第6428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竊盜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聲請裁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於95年8月12日所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
5月21日以96年度簡字第2683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並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