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和順勢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4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6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7年4月8日設立時,相對人即出資新臺幣(下同)1,470,000元擔任股東,出資額占抗告人資本總額3,000,000元之49%。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就任董事後,相對人多次請求查閱公司財產文件及帳簿表冊,均遭拒絕,抗告人亦未依章程於會計年度終了後造具帳冊提出於股東會提請股東承認,亦未分配盈餘,嚴重影響相對人權益,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查核公司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及兼任總經理,於標得第二河川局鹽水坑溪竹木橋及金順橋上游右岸環境改善、台糖后里外埔農場30區護岸、台糖○○○區○○○路○道路整修等工程後,即要求抗告人提供專用銀行帳戶,復於未經抗告人法定代理人同意之情形下,擅自發包,並逕行租用工務所、聘請內部會計小姐,代向廠商領款,使用不明估驗計價單或不附發票及請領明細,嚴重侵害抗告人權益。抗告人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除相對人應提出之上開工程相關報告、發包契約書、發包明細單、自付工程款付款明細、抗告人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單等資料缺漏,以致無法整理外,餘均已提出股東會,相對人當日亦出席股東會,如有疑問,理應當場閱覽、核對並質詢。相對人係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兼總經理,並非少數股東,抗告人之大部分帳目資料均在相對人手中,相對人未依抗告人之催告提出上開資料以供核對查帳,反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之帳目,於法尚有未合。原裁定命會計師檢查抗告人所掌殘缺不全之帳目,並無實益。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係由出資額占公司資本額51%之股東乙○○擔任董事,相對人則係抗告人繼續1年以上,出資額占資本額49%之股東,此有相對人提出,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之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22頁至第23頁),故相對人確係繼續1年以上持有公司資本額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得聲請選任檢查人。抗告意旨認相對人係執行業務之股東兼總經理,非少數股東云云,惟查,相對人之出資額,占抗告人資本額49%,相較於董事即執行業務之股東乙○○所占51%資本額,相對人自屬少數股東。而抗告人置董事一人,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此經抗告人公司章程第9條規定甚明,並有抗告人公司章程(原法院卷第8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依前引兩造均不爭執真正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記載,抗告人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為乙○○,並非相對人,故抗告人指相對人為抗告人之執行業務股東,自乏依據。況不論相對人有無實際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是否為抗告人之總經理,均與相對人得本於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無涉,抗告人以相對人為總經理,亦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為由,認相對人不符前開選任檢查人之要件,自無理由。此外,抗告人所指相對人未據實陳報經辦業務之各項資料,致抗告人公司所掌之帳目殘缺不全,並無檢查實益,及抗告人公司業於98年6月29日召開股東會並提出各項表冊,如有疑義,相對人應當場提出質疑等情,經核均與相對人得基於股東身分提出本件選任檢查人聲請之要件,並無關連。且相對人聲請選任檢查人,係本於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有抗告人所稱應負責提出各項資料之情形存在,將因檢查人之檢查,更形突顯,而使抗告人得據以主張法律上權利,並使抗告人之帳目更形完整。如抗告人公司確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當不致因檢查人選派會計師稽核而受影響。是原法院審酌相對人之聲請,所為准予選派會計師擔任檢查人之裁定,並無不當。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法院於為裁定前,固疏未注意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惟原審裁定送達後,抗告人業已提出抗告書狀表示反對之意見,而抗告人之抗告事由,經核均與相對人得依法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之要件無涉,原審裁定並無不當等情,業已詳述如前,自應認原審此項程序上之瑕疵對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高敏俐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2月4日
書記官李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