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065號、第8164號、98年度毒偵字第1846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己○○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5年度易字第674號、95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再因4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上開案件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復經本院以
96年度聲減字第1049號裁定分別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己○○前於90年間,因初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第736號等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5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44號、第6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同年間,再因3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2月16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三、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98年8月25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鎮○○街○○號停車場內,趁該停車場內無人看管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竊取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於98年8月3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縣○○鄉○○路○○號停車場內,趁該停車場內無人看管之際,以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危險性,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開口扳手1支(未扣案),鬆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上之螺絲,竊取該重型機車車牌0面,得手後據為己有。
四、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將上開所竊得之N6P-625號重型機車車牌號碼懸掛於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於98年9月9日晚上7時4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路○○號前,趁徒步行走之乙○○不及防備之際,以飛車行搶之方式徒手奪取乙○○佩掛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惟因乙○○奮力抵抗,己○○僅得手金項鍊其中之1段及其上之玉佩1塊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後並將前揭所搶奪之財物向他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
(二)於98年10月11日上午6時許,騎乘其於同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鄉○○村○○鄰○○路○○段○○○號前所竊取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涉犯竊盜罪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5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行經新竹縣○○鎮○○路與正義路口時,趁徒步行走之丙○○○不及防備之際,以飛車行搶之方式徒手奪取丙○○○佩掛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價值約2萬元),得手後將之向他人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供己施用。嗣經丙○○○於98年10月13日至警局報案,經警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扣得安全帽
1頂及口罩1個。
五、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關西橋旁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己○○於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巷前,因搭乘計程車未付款,經民眾報警到場處理,警方將其帶回至新竹市警察局東門派出所內詢問,己○○於施用毒品犯行未被警員發覺前,自首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嗣經警員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六、案經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己○○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搶奪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對於事實欄三、四、五所載之全部犯行,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均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部遭竊之情節。
(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之N6P-625號車牌0面遭竊之情節。
(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佩掛於頸上之金項鍊其中之1段及其上之玉佩1塊遭搶奪之情節。
(五)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指述其所有佩掛於頸上之金項鍊1條遭搶奪之情節。
(六)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紙、被告帶同警方至現場指證及贓物照片共12張、監視器翻拍、證人指證及扣案物照片共8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足資佐證上開事實欄三、四之加重竊盜、搶奪犯行。
(七)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綜上事證,堪認被告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全部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件被告分別持用一字起子、開口扳手竊取他人所掌管之機車1部、車牌0面,而該一字起子、開口扳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所稱之「搶奪」,係指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公然攫取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而言。例如於公共場所,公然奪取他人頸上項鍊,或趁婦女不備之際,自身後攫取其皮包等皆屬之。惟搶奪行為雖係施用不法腕力,自財物所持人支配範圍內移轉於自己之所持,然並不以直接對被害人之身體施加不法腕力,或與被害人互相拉扯為必要。茍其出手攫奪財物之情形已達共見共聞或不畏見聞之狀況,而不掩形聲,急遽攫取者,仍不失為搶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7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三、(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就事實欄四、(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事實欄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次加重竊盜犯行、2次搶奪犯行、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警詢筆錄1件附卷可稽,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0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5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爰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正值壯年,竟不思勤奮努力,反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代步之用,致被害人遭受財產上損害,復因缺錢購買毒品而搶奪被害人等之財物,對被害人等之身體、心理、財產上產生之損害程度不輕,所為雖不足取,惟念其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扣案之安全帽1頂及口罩1個,雖均係被告所有,惟非供被告犯上開搶奪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亦非違禁物;另供被告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一字起子、開口扳手各1支等物,既均非違禁物、且未扣案,本院依卷內事證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尚存,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三)刑法第11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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