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劉國慶 訴訟代理人 林宏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二條、第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求為被告乙○○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台東縣成功鎮農會應將對被告丙○所有坐落台東縣○○鎮○○○段地號○
一七二、地目原、面積三三三四點九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坐落於同段地號○一七三號、地目旱、面積一四○七九點二五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坐落於同段地號○一七五號、地目旱、面積一六九九點六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所設定本金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移轉登記與原告。核其情形,原告係以同一訴訟程序主張相互獨立之數種權利,並有相互獨立之數項聲明,所主張之標的又非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自當適用民事訴訟費用法第五條第一項合併計算價額,原告如僅繳納一訴訟標的之裁判費,其餘訴訟標的之裁判費未繳納時,依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二五七號判例意旨,不能獨認已繳納之部分,在程序上為合法,仍應駁回原告全部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七日內補繳不足額之部分,並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且經原告簽名在卷。
三、原告逾期迄今尚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簡慧娟~B法官張震武~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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