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小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東小字第六十九號
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玖仟柒佰伍拾元及其中伍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乙、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持用原告核發卡號四九○七–二三○○–二二○九–四一○五之信用卡,並簽立約定條款,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簽帳消費之帳款,否則應依約定利率給付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至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止共消費金額新台幣(下同)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迄今未還,計至同日止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則為九百二十一元,爰請求被告償還金額如聲明所示。並提出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各一份(均為影本)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法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暨繳款通知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因認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七百五十元及其中五萬八千八百二十九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