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4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445號聲請人曾 張娥 聲請人 張進標 聲請人 張進義 聲請人 張進賜 聲請人 張春美 聲請人 張春菊 聲請人 張宏如 上列 曾張娥 、張進標、張進義、張進賜、張春美、張春菊、張宏如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美珠 住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3相對人張 郭錦鳳 住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人 張耀云 住高雄市○○區○○路○○○號相對人 張皓翔 住高雄市○○區○○路○○○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郭錦鳳 、張耀云、張皓翔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向本院追加為聲請人,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聲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 張黃善 與第三人 高春菊 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經聲請人之母張黃善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經依本院100年度鳳簡聲字第27號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元供擔保在案。惟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聲請人之母張黃善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曾張娥、 張進賢 、張進標、張進義、張進賜、張春美、張春菊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承受張黃善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其中繼承人張進賢於
101年1月25日在中國大陸死亡,其繼承人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張宏如等人,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亦承受張進賢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本件之擔保金,屬張黃善之遺產,為上開繼承人等人公同共有,如有處分或其他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本件聲請對聲請人須合一確定始適法,故本件有聲請追加張郭錦鳳、張耀云、張皓翔為聲請人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再按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半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著有41年臺上字第17
0號判例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相對人均為張黃善之繼承人,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則聲請人以基於繼承張黃善之權利對第三人高春菊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請求,依民法第828條及第1151條規定,本件之聲請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即須合一確定,自應由聲請人及相對人共同列為聲請人,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始無欠缺。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27日函請相對人等陳明是否同意同為本件聲請人,然相對人等於收受上開通知後,迄今仍未答覆,有卷附送達回證3紙足稽,可認相對人等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聲請人,依上開法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等追加為聲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佳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