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
請貸款最高額度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可動用額度
100000元,由被告簽立綜合約定書一紙,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18.25計算,按月應依綜合約定書第6條方式攤還,如
有遲延履行時,則依約定書第8條後段約定,於遲延期間按
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
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之提領費,嗣被告於額度
內陸續動用借款,惟自99年1月2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積欠
貸款本金175834元,經原告催討未果,依約定書第7條及第
11條規定,被告應就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爰依貸
款契約,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並提出申請書一
份、綜合約定書一份、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等為
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一份、綜合約定書一份
、授信攤還及收息紀錄查詢單一份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而
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834元,並自99年1月21日起至99年2月20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等,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