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柒佰參拾肆元,及其自民國
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零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3月20日與原告訂立小
額消費性貸款契約,借款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期間2
年,雙方約定按期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
固定計算,又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付息外,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應繳息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放款利率加計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而被告對原告所負之
一切債務,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0月2日即未依約還款,迭經催討無
效,計尚欠1957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
(二)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依約被
告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
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
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5.4即年息
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且被告如未能於約定每月之繳款
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原告得加計遲延繳款違約金,
嗣被告於持卡期間累計積欠消費款60489元,該款依約應於
95年12月30日前繳納,屢經催均置之不理,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本息及違約金應一次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
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借款餘額60489元,
及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消費性借款申請書、契約
書、交易明細表及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資
料查詢表等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
陳述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關
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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