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99年度新簡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柒仟玖佰肆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訴訟
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消費信用貸款,並領有現金卡
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現金卡於國內外之自動化提款機辦理
取款、轉帳支付款項,但應於每月1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清償,利息按年息17.8%計算,於每月第3個週五後的連續假
日之末日24時結息,如逾期繳款,需給付按借款總餘額自應
償還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加付違約金,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息之20%加付違
約金。另約定每動用一筆借款,並加收帳務款管理費100元
。詎被告至95年3月15日止,尚餘157948元,業因被告未依
約繳納,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信用貸款約定書、客戶帳務資料各一份等
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復未到庭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及
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之約定,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欠款總
額157948元,及其中本金150000元部分,自95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5年
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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