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3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8493-RY」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偽造「8493-RY」車牌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偽造「8493-RY」車牌貳面,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書記官劉芷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