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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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厚 得選任辯護人 高奕驤 律師
何依典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80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6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106年10月2日晚間11時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頂好超商門市○○○○○路人乙○○發生糾紛,經乙○○報警處理。詎丙○○因不滿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員警丁○○到場後以密錄器蒐證處理過程,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出言朝丁○○挑釁,並以右手將丁○○胸口之密錄器揮落(未有明顯毀損),經丁○○告誡丙○○拾起密錄器歸還、否則將以現行犯逮捕,丙○○拾起密錄器後佯作歸還,卻趁機握拳猛力朝丁○○胸口推打,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丁○○執行職務。
二、嗣經丁○○將丙○○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解送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後,丙○○明知員警丁○○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於翌(3)日凌晨0時50分許,在該派出所偵訊室內,以「你穿制服很屌喔?」、「吵三小!」等貶低人格之穢語辱罵正依法執行職務之丁○○。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106年10月3日之查訪記錄表、員警丁○○於106年10月2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屬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法律規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情形,應認不具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12頁、第206至208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按錄影係以機器設備將事件經過如實照錄,苟未經過人為剪
接,錄影光碟之內容即係所錄事實之重現,並未摻雜任何人之作用,致影響內容所顯現之真實性,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228號判決參照)。次按「陷害教唆」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並實行犯罪,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或予以逮捕偵辦,因查緝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度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警方對於原已具有犯罪故意並已實行犯罪行為之人,以所謂「釣魚」之偵查技巧蒐集其犯罪證據之情形,則與「陷害教唆」有別,其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並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64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主張:被告因酒後自制能力減弱,卻遭員警於訊問室內持續言語騷擾、挑釁,甚而預備錄影器材蒐證被告遭刺激後之言語反應,員警此部分已逾越犯罪偵查之必要,應屬陷害教唆,所非法取得之檔名「00000000-0000所內辱罵員警」現場蒐證檔案,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觀以本案檔名「00000000-0000所內辱罵員警」現場蒐證檔案之勘驗結果可知(詳後述),被告經以現行犯逮捕後,員警甫進入訊問室時,尚無辯護人所指言語騷擾、挑釁被告之言語,被告即主動要求員警說明清楚、揚言提告,經員警解釋後,仍要求員警脫去制服單挑、測試體能,其後方口出「你穿制服很屌喔?」、「吵三小!」等語,由被告前揭不斷挑釁之不當言行可知,被告原已有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已與陷害教唆顯然有別,員警不堪無端受辱,以密錄器蒐證後移送被告,程序上亦無違誤之處,卷附之檔名「00000000-0000所內辱罵員警」現場蒐證檔案,當有證據能力,辯護人就此所為主張,尚非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曾以手揮落員警丁○○身上之密錄器,及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向員警丁○○稱「吵三小!」、「穿制服很屌喔?」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或侮辱公務員等犯行,辯稱:是因員警主動靠近伊,伊本能地揮舞雙手才會打到員警,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伊雖有於偵訊室對員警說「吵三小!」、「穿制服很屌喔?」,但係因伊遭員警欺侮,主觀上無侮辱之犯意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基於防衛之自我反應揮動右手,因此誤將員警之密錄器拍落地上,主觀上並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亦未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揮拳毆打員警胸口之施暴行為。被告雖有於偵訊室內對員警說「吵三小!」、「穿制服很屌喔?」等語,但「屌」字之原意已由男性生殖器演變而逸脫原意,正面可形容某人「很厲害、不凡」,負面則反諷某人「自以為是,自命不凡」,依當時對話內容觀之,被告所言是因酒醉對員警不斷騷擾表達不耐,用詞上雖屬粗俗或令人感到不悅,然未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等語,為其辯護。惟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0月2日晚上11
時許,伊在頂好超市門口等人,被告跑過來稱伊拿手機拍攝他,更作勢要打人,伊一看就知被告有喝酒,就報警處理。之後有兩位員警到場,其中一位詢問伊是否要提告,另一位(按即員警丁○○)則與被告對話,講到一半,被告突然揮手將丁○○胸口的密錄器打掉在地上,丁○○跟被告說「你把我東西弄掉了,撿起來」,之後被告就大呼小叫、罵三字經,將密錄器撿起後卻手握拳高舉作勢要打人,之後兩名員警就將被告制伏等語(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與同事 陳楷樺 獲報到現場處理,兩人均身穿制服。乙○○稱被告對其咆哮,被告則稱乙○○持手機對他錄影,因乙○○沒有要提告,渠等請乙○○先離開。之後,伊過去跟被告談,被告有喝酒,講話比較大聲、動作也比較大,過程中被告將伊胸前的密錄器撥掉,伊認為被告是故意的,因此要求被告自己將密錄器撿起來,伊說了二次被告才撿起密錄器,卻用手握拳持密錄器往伊胸口大力撞上來,動作明顯就是故意,因此以妨害公務現行犯將被告逮捕回派出所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2頁),經核大致相符。而證人丁○○斯時係獲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通報,與員警陳楷樺一同至現場處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紙附卷可證(偵查卷第17頁),足見證人丁○○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亦屬明確。
⒉案經本院勘驗員警丁○○配戴之密錄器所攝得之檔名「
00000000_0452現場以手肘撞擊員警」現場蒐證檔案,勘驗結果:
┌───────────────────────┐│丙○○:我沒有跟他(指乙○○)吵啊。這是怎樣?││單挑,我叫他單挑(00:01丙○○叼著煙)││丁○○:手機拍怎麼了嗎?││丙○○:我不知道啊,他....(00:10)││丁○○:我這樣拍你可不可以?││丙○○:可以,ok。(00:12)││丁○○:為什麼可以?││丙○○:你有穿制服。(00:14)││丁○○:這跟有沒有穿制服沒有關係吧。││丙○○:啊~~~~,少來了啦。││丁○○:這跟穿制服有什麼關係?││丙○○:少來了啦,你們所長我叫他立正站好就站好││。(00:19)││丁○○:誰?││丙○○:你們所長、 積穗所 的所長(00:24)││丁○○:怎樣?││丙○○:我叫他站好就站好。你信不信?(00:28陳厚││得蹲下又站起)││丁○○:你信不信你再多講一句話,就把你帶回去。││丙○○:好~~,你帶我回去。ok啊,我跟你,我自己││騎摩托車去。(00:34)││丁○○:有些事情話不能亂講,我再跟你講一次,講││了要負責。││丙○○:少來了啦!(00:42丙○○揮右手)││陳楷樺:冷靜一下好不好,你....││丙○○:少來了啦!││丁○○:少來什麼?││丙○○:ok!(00:47丙○○揮動右手)││丁○○:少來什麼?有喝酒就....││││(00:48丙○○手往後拉,00:49畫面搖晃及出現東││西掉落聲音。00:51畫面一片黑暗,眾人呼喝聲。)││││丁○○:ㄟ,你又來了喔,你不撿起來,我先把你銬││起來。││丙○○:好,銬,拜託你,拜託你,拜託你!(00:55)││丁○○:撿起來啊!撿起來,你把我東西弄掉囉(00:││59)││丙○○:幹你娘,你....(01:02)││││(01:02重新出現畫面,01:03影片結束)│└───────────────────────┘
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1至82頁),足見被告於揮手撥落員警丁○○胸口之密錄器前,已不顧規勸、對員警言語挑釁,更由其於檔案時間00:48秒刻意將手後拉後迅速揮手將密錄器撥落,顯見其舉動無非對員警值勤、蒐證表示輕蔑、不屑,並斟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撥落密錄器後確之後有作勢要打警察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足徵證人丁○○指稱被告將密錄器拾起後,曾握拳朝其胸口推打此節,當非子虛,應可採信。辯護人辯稱:係因員警主動靠近被告,被告出於防衛本能才揮手,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主動攻擊員警之行為云云,並非事實,自無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於員警丁○○依法執行職務時,強行將
員警丁○○所配戴之密錄器撥落後,對員警丁○○出拳攻擊,其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行,已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
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憲法第
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前因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妨害公務犯行為警以現行犯逮捕,經證人丁○○證述在卷,並經本院勘驗前揭檔名「00000000_0452現場以手肘撞擊員警」現場蒐證檔案無誤,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證,業如前述,則本案被告因妨害公務為警逮捕回警局偵訊室,已見本案員警逮捕審訊被告,其合法性並無疑義。
⒉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被告帶回派出所
後,安排同仁為被告製作筆錄,之後將被告送偵查隊過夜,早上再由同仁將被告移送地檢署,被告在派出所期間內都是待在偵訊室內。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前,伊在旁協助要拿資料給被告簽名,被告有說「穿制服很屌喔」、「吵三小」,感覺就在挑釁及污辱警察人員,因被告自始態度都很輕蔑、挑釁,因此伊進入偵訊室前,均開啟密錄器蒐證自保等語(本院卷第203至205頁)。
經本案經本院勘驗檔名「00000000-0000所內辱罵員警」現場蒐證檔案,勘驗結果:
┌───────────────────────┐│丙○○:你最好跟我溝通啦。(00:05)││丁○○:已經跟你講過了,我們在執法。││丙○○:是你們欺負我還是我欺負你們?應該要搞清││楚。││丁○○:我們在執法,你現在是在對我恐嚇?││丙○○:那有,你告我啊。(00:16)││丁○○:你是要跟我單挑什麼?││丙○○:你告我啊,制服脫掉啊。││丁○○:脫掉幹嘛?││丙○○:單挑啊。(00:23)││丁○○:單挑幹嘛?││丙○○:測驗體能啊。││丁○○:然後哩。││丙○○:怎樣,檢察官在面前....││丁○○:你先冷靜,厚,你先冷靜。││丙○○:是你們欺負我還是我欺負你們。││丁○○:欺負什麼,欺負什麼?││丙○○:我受傷破皮。(00:38)││丁○○:我是執法人員耶。││丙○○:對啊。││丁○○:結果你在幹嘛?││丙○○:啊你們保護好人還是壞人....││丁○○:結果你把我東西弄掉。││丙○○:喔,少來了,有監視器,我是警察的總監啦││。(00:47)││丁○○:有有有,等一下....││丙○○:好okok不要講那麼多,法院見。(00:52)││丁○○:一定會見,一定會見,一定會見啦。││丙○○:要不然制服脫掉啊。(00:58丙○○喝完水││說)││丁○○:脫掉幹嘛啦?││丙○○:單挑啊。(01:01)││丁○○:單挑幹嘛?││丙○○:測驗個人體能?││丁○○:說短一點,說短一點....││丙○○:你以為你體能很好?(01:08丙○○拍桌站起)││丁○○:要說說短一點,要脫掉單挑幹嘛啦?講白一││點嘛。││丙○○:就是要怎樣就怎樣。(01:13)││丁○○:什麼要怎樣就怎樣,怎樣蛤?││丙○○:隨你便。││丁○○:你在挑釁我是不是?││丙○○:不是挑釁。││丁○○:還是在恐嚇我?││丙○○:那有恐嚇,是你在恐嚇我。(01:21)││丁○○:蛤,要怎樣。││丙○○:要不然打掉把它啊,制服脫掉(01:25)││丁○○:打掉什麼東西?││丙○○:手銬,腳銬。││丁○○:要幹嘛?你現在現行犯啊。││丙○○:好ok,是你現行犯還是我現行犯,本末倒置││。(01:34)││丁○○:就是你啊,本末倒置...││丙○○:好ok,不要講那麼多,你出去啦。(01:40││丙○○激動揮手)││丁○○:你不要碰到我,你不要再碰到我厚。││丙○○:好,我有碰到你嗎?對啊,有錄影啊。││丁○○:東西不要亂甩,這邊是派出所。││丙○○:有破壞嗎?你錄影啊。││丁○○:都會錄影││丙○○:好okok,你三個星一線,好ok。(01:52)││丁○○:又怎麼了?││丙○○:你出去啊。││丁○○:我為什麼要出去?你坐下。││丙○○:ok,我坐下。││丁○○:你坐下。││丙○○:你叫我躺著,躺著並不好,我還是躺著。││丁○○:坐下。││丙○○:屌喔。(02:08)││丁○○:屌什麼?││丙○○:你穿制服就很屌喔?對不對?(02:11)││丁○○:你現在是罵我是不是?││丙○○:那有罵你。││丁○○:屌,屌是什麼?││丙○○:啊你是恐嚇我還是我恐嚇你?本末倒置(││02:20)││丁○○:我現在都有錄影喔。││丙○○:好好好,錄影,最好是。││丁○○:屌,你剛剛說我屌是不是?││丙○○:對。(02:29)││丁○○:屌是什麼意思,你知道嗎?││丙○○:對。││丁○○:好。││丙○○:....吵三小!你們同事還三小....(02:33)││丁○○:喔你又罵我。││丙○○:我不是罵你。(02:37)││丁○○:好好好沒關係。││丙○○:好錄影,在外面罵你,我....││││(02:41丙○○講到一半影片結束)│└───────────────────────┘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3至85頁),足見被告遭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回派出所後,仍未有所收斂,員警甫進入訊問室時,而未出言挑釁被告,被告即主動要求說明清楚、否則揚言對員警提告,經員警解釋仍未能接受,除情緒激動拍桌、要求員警替其解除手銬腳鐐、脫去制服單挑,並以「我是警察的總監啦」、「法院見」、「是你現行犯還是我現行犯」而言詞挑釁外,而於員警丁○○執行職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偵訊室內,對員警丁○○口出「你穿制服就很屌?」、「吵三小!」等顯有貶低他人人格價值之言語,嘲諷員警丁○○僅係靠制服方有公權力,卻不敢脫去制服與其單挑對決,以此表示輕蔑、不屑之意;更參酌被告前於頂好超商門市外,因不服員警丁○○處理,即以「你們所長我叫他立正站好就站好。」等語挑釁值勤員警,此經本院勘驗如前,亦足見被告視公權力如無物,辯護人辯稱被告主觀上無侮辱公務員或公務之犯意,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次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
解送檢察官。」、「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24小時內,以聲請書敘明犯罪事實並所犯法條及證據與羈押之理由,備具繕本並檢附卷宗及證物,聲請該管法院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遭以現行犯逮捕後,基於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員警應儘速將被告移送地檢署,檢察官應於被告遭逮捕之24小時內向法院聲請羈押,否則應依法將被告釋放,則被告自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之時起,至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止,均屬員警依法執行現行犯之犯罪偵訊、戒護、移交等職務,辯護人主張被告於偵訊室內喝水、休息期間遭員警以陷害教唆方式蒐證,不屬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以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對公務員施加強暴方法情節,復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言語辱罵,公然挑戰公權力,無視國家法治,對公務員值勤威信造成相當危害,並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且業已參酌本案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亦難遽認失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次按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81頁、第237頁、第23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俞秀美
法官蕭淳元法官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嘉瑩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