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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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穎蓁選任辯護人王家鋐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0616號)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8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穎蓁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票號三八一五五二號本票壹張上偽造之共同發票人 陳世烽 部分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黃穎蓁(原名 黃稚真 )與 林璟蕙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其等所經營之公司需資金周轉,而多次向友人 陳威溢 及陳威溢所找尋之金主借款。黃穎蓁、林璟蕙於民國104年1月間,欲將黃穎蓁所購買、登記於黃穎蓁之子陳世烽名下之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3房屋及該屋坐落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本案房地)向銀行辦理增貸,惟該房地已設定有第二順位抵押權,黃穎蓁為將第二順位抵押權塗銷以利辦理增貸,而透過陳威溢介紹向金主 黃至君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用以償還上開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借款,待辦理增貸後,再將上開房地重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1,200萬元予黃至君。陳威溢並於104年1月6日,要求黃穎蓁、林璟蕙、陳世烽需共同開立票面金額800萬元之本票供做借款之擔保,詎黃穎蓁明知陳世烽並未同意簽發本票擔保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同日先由林璟蕙在票號381552(票面金額800萬元,下稱本案本票)之本票之發票人欄位簽名後,由黃穎蓁於同本票之發票人欄位處簽署其本人「黃稚真」及偽簽「陳世烽」之署名,並持陳世烽所交付由黃穎蓁保管之印章於本案本票上盜蓋陳世烽之印文,作成其與林璟蕙、陳世烽為共同簽發本案本票,再交予陳威溢轉向黃至君借款而行使之。嗣因黃穎蓁另將本案房地出售予 陳進益 而未依約履行,又未能清償上開借款,經黃至君持本案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陳世烽因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進益告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黃至君訴由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35至136頁、第174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同發票人林璟蕙、證人即告訴人黃至君、證人即被告之子陳世烽、證人即中間人陳威溢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3至148頁、第217至220頁),且有本案本票1紙、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1號裁定、106年度重訴字第911號判決等附卷可憑(見他卷第128至130頁、第207至211頁),另經本院調閱105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卷核閱屬實,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按本票發票人於發票後,應依票面所載負付款之責任。是被告於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位簽立其子陳世烽之姓名,並盜蓋陳世烽印文後,即使陳世烽成為共同發票人,陳世烽因而負有兌現本案本票之付款責任,持票人在本案本票無法由被告本人兌現付款時,可要求陳世烽負擔清償責任甚明,如此方能達到連帶保證或擔保之效果,事實上持票人黃至君業已向本院聲請裁定本案本票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上開105年度司票字第6747號裁定得強制執行,故證人陳威溢會要求被告多提供一人簽名,其目的當在於多一人承擔付款責任,以期債權獲得更佳之保障,故不論是否為證人陳威溢要求被告簽署陳世烽之姓名,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簽署後可能使陳世烽應負擔票據責任,當不得推諉不知,其為能順利借得款項而偽簽陳世烽之姓名,自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主觀犯意,當無疑義。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偽造陳世烽署名及盜蓋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偽造是項證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若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第191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交由陳威溢轉交金主黃至君借款而行使之,係為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業據證人黃至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卷第144至145頁),自不應另論以詐欺罪。況此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8575號就被告涉犯詐欺部分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處分書附卷可憑(見偵8575卷第51至54頁),附此敘明。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檢察官雖僅起訴被告偽簽陳世烽之署名而偽造本案本票,然被告亦有持陳世烽交付之印章盜蓋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印文犯行,且此部分係出於偽造本案本票之同一目的,應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已如前述,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本院審酌被告係為透過陳威溢向告訴人黃至君借款,因陳威溢之要求,始會臨時起意偽簽其子陳世烽署名及盜蓋印文偽造有價證券,且其偽造之有價證券僅有
1張,並已另提供本案房地供黃至君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與因偽造有價證券而對以信用為基礎之金融交易秩序造成不可預估之嚴重損害者,迥然有別,被告若科以本罪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協助其擔任股東之公司周轉之用,明知未經陳世烽之同意,並無授權其簽發本票,竟因需款孔急,而偽簽陳世烽之署名及盜蓋印文偽造本案本票,造成陳世烽因此需承擔本票共同發票人之付款責任,並有害持票人追索權利及票據流通之便利性,漠視他人財產權,雖已取得被害人陳世烽諒解,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黃至君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並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前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述目前無業,經濟來源需靠兒女接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
5年7月1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係針對「其他法律」即刑法特別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故刑法分則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仍應適用。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未扣案之本案本票,被告及林璟蕙自任共同發票人而予以簽發之部分並非偽造,揆諸前開說明,不得將本案本票全部予以沒收,惟就其中關於「陳世烽」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既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本案本票其上所偽造之「陳世烽」署押1枚,因本案本票有關「陳世烽」部分業經沒收,無庸另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沒收之。至本案本票上被告盜蓋陳世烽印章而偽造之印文,因屬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亦無需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201條第1項、第59條、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學誼、莊勝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林米慧法官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7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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