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顯忠選任辯護人呂勝賢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51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顯忠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顯忠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並受雇於昱緯紙器廠,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昱緯紙器廠所有車牌號碼00
0—8372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而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民國103年7月28日上午9時58分,駕駛前揭車輛沿臺中市○○區○○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朝西方向直行行駛,駛○○○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即四叉路)處,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朝右方略微偏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前揭車輛右側往來人車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其駕駛車輛右側方之其他車輛併行間隔,貿然朝略右偏直行行駛,適有 許庭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區○○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邱顯忠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方,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嗣發覺時已不及閃避,兩車發生碰撞即前揭貨車右後方之帆布車棚與機車之左後照鏡擦撞,致使許庭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損傷併上唇撕裂傷(約4×
0.2公分)、上排牙齒挫傷併斷裂之普通傷害。嗣經邱顯忠於肇事後,因無發覺前揭人車倒地情狀,而繼續駕駛車輛離去(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由警方於103年7月28日上午10時3分據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庭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邱顯忠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等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其駕車未與告訴人許庭芳騎乘機車發生任何碰撞;至其駕駛車輛右後方之帆布車棚雖有擦痕,然係肇因於平日到處送貨所致,而非與告訴人許庭芳騎乘機車擦撞所致云云。惟查:
㈠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本案肇事前,其駕駛
前揭車輛之車行方向,係沿臺中市○○區○○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駛○○○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即四叉路)處,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朝右方略微偏行;告訴人許庭芳則係騎乘上開機車,○○○區○○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方,且現場無煞車痕跡之事實,業據其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參見警卷第5頁、偵查卷宗第10頁反面、本院卷宗第73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芳於偵訊中具結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汽車駕駛執照影本1張(參見警卷第32頁至第35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57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駕駛前揭車輛至上揭肇事處時,係沿臺中市○○區○○路四段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且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朝右方略微偏行;而告訴人許庭芳則係騎乘前開機車,○○○區○○路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方之事實,應可認定。
㈡被告辯稱其駕駛車輛未與告訴人許庭芳騎乘機車發生任何碰
撞云云,然查,本案被告、告訴人許庭芳分別駕駛、騎乘車輛之行車方向,均已如前述,依此關係、位置、型態及兩車行進方向、路線、現場路況加以研析,雙方彼此行車通視距離良好,被告駕駛前開車輛,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前,應係直行行駛,且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朝右方略微偏行之車輛,而告訴人許庭芳騎乘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同向行駛於被告駕駛前揭車輛之右後方,亦為直行車,若被告上揭所辯屬實,則告訴人許庭芳既能看見被告車輛,依常理一般人均會為閃避動作或煞車動作,以避免發生碰撞,而當時光線、視線均良好且無煞車痕跡等情,已如前述,告訴人許庭芳應無甘冒自己身體、生命危險,未加閃躲或煞車而故意自右後方撞擊已行駛在前方之被告所駕駛車輛,或自行摔車之必要;況證人許庭芳於偵訊中具結證稱:當時被告駕駛車輛在路口突然朝右邊偏,其騎乘機車左側照後鏡遭被告駕駛車輛帆布擦撞,致使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參見偵查卷宗第10頁)等語,復參酌卷附車輛對比照片6張(參見警卷第54頁至第56頁)所示,被告駕駛貨車位於右後方帆布車棚之長型刮痕,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庭芳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高度完全吻合,堪認證人許庭芳上揭所述內容,應可採信。至被告辯稱上述擦痕係肇因於平日到處送貨所致云云,僅屬個人臆測之詞,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尚難採信。是被告駕駛前揭貨車至上揭交叉路口,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朝右方略微偏行時,該貨車右後方帆布車棚刮擦告訴人許庭芳騎乘機車之左後照鏡,致使告訴人許庭芳人車倒地之事實,應堪認定。是被告前揭辯稱,其駕駛車輛未與告訴人許庭芳騎乘機車發生任何碰撞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自無足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為一般車輛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被告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已如前述。被告既考領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甚詳,駕駛自用小貨車時,依法應注意上述規定,並確實遵守。
㈣依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即四叉路)處等情,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共計18紙(參見警卷第44頁至第52頁)附卷足參。是依被告之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朝右方略微偏行之際,自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右側往來人車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本案肇事時、地之狀況,並無使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駕駛前揭車輛行經肇地點處,為上開疏於注意駕駛之行為,以致肇事,並致使告訴人許庭芳受有普通傷害,被告之駕駛行為應有過失;又告訴人許庭芳騎乘上揭機車,亦疏未注意騎乘機車時,應注意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前揭說明,亦有過失。故被告、告訴人許庭芳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均為肇事因素。另告訴人許庭芳因本案車禍而受有頭部損傷併上唇撕裂傷(約4×0.2公分)、上排牙齒挫傷併斷裂之普通傷害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3年7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參見警卷第23頁)在卷足證。是以被告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許庭芳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許庭芳雖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故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許庭芳受有上揭傷害確有過失。至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就本案鑑定、覆議結果,雖認為告訴人許庭芳騎乘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安全措施,或未注意車前狀況,操作失當自行摔倒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3年10月20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影本、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4年7月28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14頁至第17頁、本院卷宗第34頁)附卷可參,然被告駕駛車輛確有未注意與其駕駛車輛右側方之其他車輛併行間隔,貿然朝略右偏直行行駛之過失,已如前述,上揭鑑定或覆議結果均容有誤會,自無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前,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朝右方略微偏
行之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右側往來人車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與其駕駛車輛右側方之其他車輛併行間隔,貿然朝略右偏直行行駛,因而與告訴人許庭芳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而肇事,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為明確。是告訴人許庭芳之受有普通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前揭辯稱,顯屬臨訟避重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供招攬客戶之用,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因之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8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受雇於昱緯紙器廠,從事載運貨物工作,平日需駕駛昱緯紙器廠所有前述自用小貨車載運貨物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並有在職證明書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附卷可參。是依上揭說明,駕駛車輛為被告之主要業務,其為從事業務之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一時過失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無前科等不良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平日素行尚可,惟其既從事載運貨物工作,為閃避前方車輛而朝右方略微偏行之際,應注意駕駛前揭車輛右側往來人車及兩車併行間隔,竟疏未注意,致使告訴人許庭芳受有上開傷勢,肇事後迄今,遲未能與告訴人許庭芳達成民事和解,此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年9月24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24頁)附卷可參,於本院審理中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又告訴人許庭芳所受上揭傷勢,目前受創牙狀況穩定,上唇撕裂傷處,僅遺留不明顯疤痕,不影響外觀與功能,目前傷勢復原良好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4年6月3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0000000000號函1紙(參見本院卷宗第32頁)附卷可參;另被告、告訴人許庭芳駕駛或騎乘車輛均同為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黃麗靜【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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