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泓儒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泓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7Plus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泓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性交易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至遲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以一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代價擔任司機(俗稱 馬伕 ),負責接送該集團旗下女子及收取應召站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並以其所有之iPH
ONE7Plus白色行動電話(下稱本件手機)連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該集團聯繫,該成員會透過「微信」發送訊息至本件手機與李泓儒聯繫,李泓儒即載送 黃于賢 至指定旅館與他人為性交易,1次為6,000元,其中由黃于賢每次取得2,300元至2,400元,餘款則透過李泓儒交予該集團成員而牟利。嗣警員執行勤務時在網路上見到一疑似色情媒介廣告,其即佯裝為嫖客,循該廣告所留聯繫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Line」帳號為「tea738」之上開性交易集團成員,與之議定性交易後,再由上開性交易集團成員以「微信」與李泓儒所持用之本件手機聯繫,李泓儒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20時30分許將黃于賢載送至新北市○○區○○路○號「府中棧精品商旅」第509號房,欲以6,000元之代價,與警員喬裝之男客從事性交易(黃于賢妨害善良風俗部分,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警員另以不滿意為由拒絕性交易,黃于賢遂搭乘李泓儒上開車輛離去。警員即於同日21時許,在上開旅館外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手機及iPHONE7Plus黑色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泓儒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于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㈣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1份及蒐證影片光碟1片。
㈤警員手機所留之色情廣告、LINE對話及證人黃于賢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手機照片各1份。
㈥警員 徐元麒 107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1份。
㈦扣案本件手機1支。
三、論罪科刑與沒收:㈠按學理上所稱「陷害教唆」,乃指行為人原不具有犯罪之故
意,純因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倘行為人原已具有犯罪之故意或行為,而由有調查、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運用偵查技巧,引誘其暴露犯罪事證而予逮捕偵辦(俗稱「釣魚」),自與「陷害教唆」情形有別,要難認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果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又因其犯罪為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之可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李泓儒與性交易集團成員以營利為目的,媒介客人
與黃于賢從事性交行為,其媒介之行為即屬成立,縱係由警員喬裝男客與該集團人員接洽並進而查獲本案犯行,惟其等本有媒介性交易以營利之犯意,警員僅係運用偵查技巧始其等暴露犯罪事證,並非使原無犯罪意思之人,因此而受引誘,始生犯意,進而著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既已擔任司機與該集團成員共同著手媒介女子進行性交易,縱警員係因辦案之需,並無與黃于賢從事性交易之真意,亦無礙於被告該次媒介性交犯行既遂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性交易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牟利,影響社會風氣,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陳之學歷為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預計可獲取之利益,並考量其犯罪分工主要為擔任司機載送女子從事性交易之工作及收取報酬,並非主要經營者,暨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又扣案之iPHONE7Plus白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供以聯絡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
iPHONE7Plus黑色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固為被告所有,惟被告已否認此與本案犯行有關,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此部分與本案有何關連,依法無沒收之餘地。另被告於偵查中雖自承其擔任馬伕之報酬為1日2,400元,然依卷內事證,僅足證明其有於107年11月14日即本案查獲日有擔任馬伕工作,復該次性交易警員並未給付黃于賢任何費用,被告自亦無從中獲利之可能,尚難認其於本案中有何犯罪所得而應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惠敏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322號被告李泓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泓儒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性交易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受僱於該集團擔任司機(俗稱馬伕),負責接送該集團之應召女子及收取前開集團所抽取之性交易費用等事項,並以其IPHONE7Plus之黑色、白色行動電話(下稱本件2支手機)以網路通訊軟體「微信」與該集團聯繫,該集團則給付每日新臺幣(下同)2,400元作為報酬。工作內容係性交易集團之成員會透過「微信」發送訊息至本件手機與李泓儒聯繫後,李泓儒即載送黃于賢至指定旅館與他人為性交易,1次為6,000元,其中由 魏婉如 每次取得2,300元至2,400元,餘則交由李泓儒,再由李泓儒轉交給上開性交易集團或由該集團派人找李泓儒收取當日黃于賢性交易之所有款項而牟利。嗣於107年11月14日20時30分前某時,由佯裝為嫖客之員警透過「line」之通訊軟體聯繫上開性交易集團之「line」暱稱為「tea738」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後,再由上開性交易集團之成員聯絡李泓儒,再由李泓儒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黃于賢至新北市○○區○○路○號「府中棧精品商旅」第509號房,以6,0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性交易(黃于賢妨害善良風俗部分,另以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嗣為佯裝為嫖客之員警於同日20時30分,在上開旅館外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本件2支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泓儒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于賢之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海山分局偵辦妨害風化案件現場譯文、警員徐元麒107年11月14日職務報告及相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泓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罪嫌。至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再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李泓儒基於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人為性交易訊息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前某日起,雇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利用網際網路連結至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捷克論壇」,刊登「外送外約,加賴:tea738」等語及一女子穿著泳衣之清涼照片等足以引誘、促使他人為性交易之訊息,因認被告李泓儒涉嫌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所稱「以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方法,散布、播送、刊登或張貼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者」,係指行為人在媒體上所散布、播送或刊登訊息之內容,在客觀上具有引誘、媒介、暗示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效果而言;而是否具有上開效果,應依社會一般人之標準,作為判斷之依據。倘其訊息僅足以使部分較具社會經驗之人(如治安人員)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而尚不足以使一般人均能從外觀之訊息內容窺其堂奧者,即不能遽依上開罪名論處。另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散布、播送、刊登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為犯罪構成要件,揆其法條文義,必有一則廣告物存在,該廣告物內容於客觀上有為引誘、媒介或暗示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使原本無性交易需求之兒童或少年,因該廣告文字內容之誘述而產生性交易慾望者方屬之,若廣告物內容,尚不足有暗示或使兒童或少年性交易之訊息,而係利用媒體之約見,再行引誘或暗示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者,即該性交易為另一行為之介入所致,則與該條之規範有間,自難以該條例之規定論處。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以電腦網路刊登足以引誘、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訊息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該色情廣告是何人所刊登等語。經查,上開廣告僅有「外送外約,加賴:tea738」等語及一女子穿著泳衣之清涼照片,此有該廣告列印畫面1紙在卷可稽,堪認該廣告知網路上訊息並未提及從事全套或半套性交易之內容或價格。再觀諸上開網路訊息內容,其文字用語並非具體明確,而就其客觀文義觀之,並無明顯涉及與性交易有關之訊息,是縱使該廣告內容可能使某些較具社會經驗之人產生性交易之聯想或揣測,然由前揭廣告內容之文字觀之,依社會上一般人之理解,客觀上顯難認有足以引誘、媒介、暗示或其他促使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易之內容,即核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刊登上開廣告之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0條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罪嫌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罪,因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檢察官何克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