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02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020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方琳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務人於民國94年1月24日與債權人訂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
,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1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為94年1月24日至99年1月24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8.88計付,遲延履行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各款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前開借款僅繳息均至94年11月23日,餘欠本息屢經催討
仍未清償。依約定書條款約定債務人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爰此債務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如前開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㈢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消費性貸款約
定書影本可稽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5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