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8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8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87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896
7、388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甲○○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 林宛樺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宛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林奕華 、證人即被害人 李奕 昕、 楊均 平、 林珈 伃、證人即臺北大學校安教官陸志堅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8884號卷,下稱偵字38884號卷,第1至4頁、107年度偵字第38967號卷,下稱偵字38967號卷,第17至18、19至20、21至23、25至27、29至30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38884號卷第11至31頁、偵字38967號卷第31至37、41至45、57至60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罪刑並均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5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年5月並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2月28日於106年3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各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警方前往盤查時,主動交付竊得之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手機乙節,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38967號卷14頁),而本件被害人 楊均平林珈伃 雖已通報物品遭竊,然證人陸志堅前往詢問被告,係因被告於臺北大學涉有其他案件,業經臺北大學校方通報師生對於被告應予注意,嗣於107年12月3日上午10時20分許,經臺北大學之學生通報證人陸志堅見被告於校園出沒,證人陸志堅基於安全考量方前往查看,進而詢問被告乙節,業據證人陸志堅於警詢時證述在案(見偵字38967號卷第29至30頁),基此,於被告交出手機前,未有任何事證(人證、監視器畫面等),可認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三、四之犯行,則本件被告主動交付手機並供出附表編號三、四之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附表編號三、四部分,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請求併予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矯惡習等語,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另刑法第90條第1項亦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均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上開法條所稱之「有犯罪習慣」,係與「有犯罪前案紀錄」不同,而是指犯罪已成為其日常之慣性行為(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曾因竊盜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等罪刑,惟是否客觀上已達「犯竊盜罪之習慣」,尚須其他事證相佐,況改正竊盜慣行者之有效方法,尚包括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醫、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並非僅有宣告強制工作一途,強制工作係就被告人身自由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此外,起訴意旨又未提出具體事證,足認被告近期屢蹈竊盜犯行,係因無工作習慣或欠缺謀生技能及觀念所致,自難期藉由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以達防衛社會危險之預防目的。是以,為無悖於保安處分之立法意旨,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未來行為之期待性,認對其所為前揭刑之宣告與所犯罪名已屬相當,尚無另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指明。
五、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遭竊物品物,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林宛樺,為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二至五所示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被害人楊均平、林珈伃乙節,業據被害人楊均平、林珈伃、告訴代理人林奕華供陳在卷(見偵字38967號卷第20、22、27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38967號卷第41、43、45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附表┌──┬────┬──────────────┬─────────────┬──────────────┐│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地點及方式│竊取之物品│主文│││告訴人││││├──┼────┼──────────────┼─────────────┼──────────────┤│一│林宛樺│甲○○於107年10月4日晚間11│筆筒1個、筆15支、剪刀、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27分許,進入新北市板橋區縣│、美工刀各1把、印章4個(│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民大道2段7號板橋火車站2樓│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現│幣1千元折算1日。││││環球百貨公司服務臺,徒手竊取│金新臺幣(下同)1,080元、│未扣案之筆筒1個、筆15支、剪││││林宛樺所有之右列物品。│悠遊卡25張(總價值共5,560│刀、尺、美工刀各1把、印章4│││││元)。│個、現金新臺幣1,080元、悠遊││││││卡25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 李奕昕 /│甲○○於107年10月24日(起訴│腳踏車1輛。│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微笑單車│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晚間││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股份有限│10時30分至同日晚間11時6分間││幣1千元折算1日。│││公司│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151號臺北大學正門口,見李奕││││││昕向微笑單車股份有限公司租借││││││而持有之腳踏車1輛(已發還)││││││未上鎖放置於該處,即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並騎乘離去。│││├──┼────┼──────────────┼─────────────┼──────────────┤│三│楊均平│甲○○於107年12月3日上午7│手提袋1個、手機1支、水壺│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50分至同日上午9時30分間之│1個、機車鑰匙1把、磁扣1│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個、毛巾1條。│幣1千元折算1日。││││151號臺北大學田徑場,見楊均││││││平所有之右列物品放置於該處而││││││徒手竊取之。│││├──┼────┼──────────────┼─────────────┼──────────────┤│四│林珈伃│甲○○於107年12月3日上午8│手機1支、隨身聽1個、皮包│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時40分至同日上午9時13分間之│1個、身分證、學生證各1張│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鑰匙1把、現金445元。│幣1千元折算1日。││││151號臺北大學田徑場,見林珈││││││伃所有之右列物品放置於該處而││││││徒手竊取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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