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58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添旺選任辯護人蘇書峰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添旺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叁年,禠奪公權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添旺(綽號「大螺仔」)與 黃淑貞 因常至 李素玲 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元天宮」前之小吃部泡茶而結識。陳添旺於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6時許,與友人 林建義 至上開小吃部與李素玲聊天,嗣黃淑貞騎乘機車到場,即與陳添旺等人一同飲酒,並與陳添旺2人在上開小吃部內以麻將玩推筒子對賭;於翌(2)日凌晨零時許,因陳添旺認黃淑貞賭輸卻不願付錢,其2人為此發生口角,陳添旺因而心生不滿,至小吃部之廚房拿取菜刀1把,回到賭博處與黃淑貞爭執,嗣陳添旺見黃淑貞撥打電話欲找人到場與之理論,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該菜刀揮砍黃淑貞之頭、頸部等部位,致黃淑貞受有顱頂部頭皮2處局部出血、左側後顳枕部下方1處橫向銳器傷、顱骨銳器傷、左側頸部表皮、皮下組織、肌肉組織有1處大面積之銳器傷及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傷及頸部之靜脈血管及其他血管分支,造成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而於104年4月2日凌晨0時39分死亡。
二、案經黃淑貞之子 黃敬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陳添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陳添旺及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添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4頁;相卷第107頁至第10
8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貞之子黃敬哲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證人即目擊者林建義、李素玲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10頁;相卷第53頁至第57頁;偵卷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受執行人:臺中市○○區○○路○巷○○○號/證人李素玲;見警卷第14頁至第16頁)、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處所/受執行人:臺中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3樓104室/被告陳添旺;見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被指認人編號及真實年籍對照表(指認人:證人李素玲、林建義;見警卷第21頁至第25頁)、④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害人黃淑貞;見警卷第32頁)、⑤刑事案件勘察採證初步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相卷第25頁正反面、警卷第34頁至第35頁)、⑥刑案現場照片共36張(見警卷第35頁反面至第42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反面)、⑦刑案現場照片共14張(被害人黃淑貞;見警卷第43頁至第46頁)、⑧刑案現場照片24張(被告陳添旺及其衣著照片;見警卷第48頁至第51頁反面、第57頁至第59頁)、⑨現場測繪圖及模擬照片(見警卷第52頁至第56頁)、⑩太平天元宮照片2張(見警卷第60頁)、⑪監視器錄影翻攝照片1張(中山路往大源十九街後;見警卷第61頁)、⑫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G52-756;見警卷第63頁)、⑬被告陳添旺於警詢時拍攝之照片共9張(見相卷第109頁至第111頁)在卷可稽,且有案發時被告與被害人對賭之麻將1副、被告案發時所穿著之衣物(上衣、褲子、內褲各1件、拖鞋1雙)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菜刀1把扣案可佐。
(二)又被害人係因遭被告持菜刀揮砍頭、頸部位,而受有顱頂部頭皮2處局部出血、左側後顳枕部下方1處橫向銳器傷、顱骨銳器傷、左側頸部表皮、皮下組織、肌肉組織1處大面積之銳器傷及出血等傷害,造成大量出血,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乙節,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且有被害人急救照片共15張在卷可稽(見相卷第17頁至第24頁),復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查驗屬實,並製有解剖筆錄、臺中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被害人相驗照片共20張、被害人解剖照片共101張、臺中地檢署解剖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足憑(見相卷第60頁、第62頁、第64頁至第68頁、第70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
106頁、第121頁至第125頁),且經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所出具之104年5月1日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後附之法醫毒字第0000000000號毒物化學鑑定書附卷可參(見相卷第114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害人確因遭被告持刀揮砍其頭、頸部,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而死亡,其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在加害人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而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亦可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又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並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4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之菜刀1把,係被告持以揮砍被害人之刀器,此為被
告及證人李素玲、林建義所一致供證;又依證人李素玲於警詢時證稱:該菜刀是被告從我小吃店廚房取出,是我作菜所用等語(見警卷第7頁反面),佐以卷附該菜刀之照片(見相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所示,可知該菜刀係金屬所製,質地堅硬且鋒利,是被告以之砍向被害人之頭、頸部位等要害,客觀上顯足以殺害人之生命,此誠屬淺顯易懂之經驗法則,當為智識程度、社會歷練不亞於一般人之被告所明知,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知道拿菜刀往人的身上砍下去會造成死亡結果等語亦明,是被告持該菜刀朝被害人揮砍之際,主觀上當可認識會發生死亡之結果。
⒉其次,觀諸前揭解剖報告書所載(以下內容係略載;見相
卷第121頁至第124頁反面):死者屍體外表頭頸部所見傷勢為左後顳枕側頭皮下方有1處呈橫向銳器傷,大小7.5x1公分,已深及至顱骨層。左側頸部上方有大面積深層之銳器傷,大小11x6公分,深度約4.8公分,在下方連續之傷口則呈較淺層,大小5x0.5公分。而解剖觀察結果,其頭部顱頂部頭皮有2處局部出血,大小4.5x4公分及
2.5x2公分。左側後顳枕部下方頭皮及顱骨有1處呈橫向之銳器傷,顱骨上傷口長度5公分、左側頸部有1處大面積之銳器傷,傷口已深及皮下組織、肌肉層及頸椎處,左側肌肉組織呈大面積之出血,左側頸靜脈及血管分支銳器傷等語,是衡其受傷之部位、所受之傷痕及深度,概為頭頸部之人體要害,且已深至顱骨層、頸部皮下組織及肌肉層及頸椎之處,足見被告下手力道之猛;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我與被害人在小吃店內飲酒、對賭麻將,期間有爭吵,後來被害人賭輸不給錢,我去廚房拿菜刀後,與被害人發生較大之爭吵,證人李素玲、林建義有在旁邊喊「不要」阻擋我,我砍了被害人幾刀我自己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反面),並參以案發當時之電話錄音譯文(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見被告至小吃店廚房取出菜刀尚未對被害人揮砍之際,證人李素玲、林建義即在旁大力勸阻,然被告仍執意持刀接連朝被害人揮砍,並口稱「沒給你死,恁娘你當恁北瘋子嗎?我絕對給你死在這(臺語)」等語,是依上揭客觀各節,均足徵被告下手當時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至為明確。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添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
(二)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黃淑貞係朋友關係,被告竟不知控制自我情緒,於飲酒後僅因細故口角,即持刀殺害被害人,奪走無辜被害人之寶貴性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並致被害人家屬失去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所為深值非難;並斟酌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獲取原諒,被害人家屬並表示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62頁);兼衡被告自陳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業農,月收入約新臺幣1至2萬元、尚有母親須其扶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所犯殺人犯行,剝奪他人之生命權,危害社會治安至巨,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菜刀1把,雖係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刀器,然為證人李素玲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此據渠2人供證屬實;又扣案被告之衣物(上衣、褲子、內褲各1件、拖鞋
1雙),雖均係其為本件犯行之日所著之衣物,惟均非直接提供遂行犯罪之器物,是上開扣案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陳貽明法官李宜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1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