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2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28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志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志忠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3年4月13日23時32分許,駕駛友人 林世堃 交付其保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車主為林世堃之妻 黃美璇 ),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適為身著警員制服之巡邏警員 謝宜宏 發現,謝宜宏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警用巡邏車尾隨盤查,趁王志忠將車停於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至該自小客車之駕駛座旁指揮王志忠停車受檢,隨即將巡邏車騎至該自小客車之前方暫停攔阻,其明知員警謝宜宏係警員,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亦知悉謝宜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之重型機車係警用巡邏車,屬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拒絕受檢,基於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旋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右轉並以該車前側擦撞警用巡邏車,沿梅川東路往太原路方向駛離,前揭警用巡邏車因而倒地,致左前車頭刮痕及左剎車把手尾端斷裂之毀損(王志忠涉犯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致謝宜宏受有兩側下肢疼痛挫傷之傷害(王志忠涉犯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謝宜宏執行盤查勤務。在場警員 吳瑞成 見狀,隨即尾隨王志忠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王志忠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梅川東路行駛至太原路右轉,復於太原路與崇德路口右轉,再駛至進化北路右轉,最後脫離警員之視線,並繼續沿進化北路行駛,最後將車輛棄置在梅川東路上,王志忠則步行至進化北路
396之2號計程車行營業處所內藏匿。謝宜宏等警員返回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現場後,發現上開自小客車棄置於上址,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後發現王志忠藏匿之上情,然因該計程車營業處所現場等人均表示未發現符合王志忠特徵之人進入。嗣通知車主黃美璇,再由黃美璇之夫林世堃通知王志忠到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志忠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並於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前開妨害公務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擦撞到警員,伊有賠償18,000元給警員,另外有給付3張罰單,是警察自己把機車橫在伊車頭前不讓伊前進,伊沒有駕照,故沒有停下來,車子並沒有擦撞云云(本院卷第23至24頁)。惟查:
㈠被告駕駛友人林世堃交付之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
○○街與進化北路交岔路口,並於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卷,核與證人黃美璇於警詢;證人林世堃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相符(偵卷第11頁背面至12頁;警卷第1至4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進化北路
交岔路口闖越紅燈,警員謝宜宏於被告將車停於進化北路與梅川東路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時,指揮被告停車受檢,隨即將巡邏車騎至該自小客車之前方暫停攔阻,被告拒絕受檢,旋即駕駛該自小客車右轉並以該車前側擦撞警用巡邏車,沿梅川東路往太原路方向駛離,前揭警用巡邏車因而倒地,致左前車頭刮痕及左剎車把手尾端斷裂之毀損,且致謝宜宏受有兩側下肢疼痛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警員謝宜宏於偵查中證述甚詳(偵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另經本院職權勘驗警員蒐證錄影,勘驗結果略以:「⑴畫面時間23時41分15秒許,畫面左方車道行車管制號誌轉為黃燈,41分17秒許,該號誌轉為紅燈;41分19秒許,一輛白色自小客車(下稱甲車)自右方車道闖紅燈,穿越路口駛向畫面左方。41分22秒許,該員警騎乘機車左轉,跟隨在甲車後方;41分35秒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號)停在停止線前方等待紅燈,員警於甲車後方停下。⑵41分46秒許,該員警騎乘機車至甲車駕駛座旁;甲車遂往前開車移動至斑馬線上,員警亦騎乘機車往前移動,於41分51秒許,員警騎乘機車垂直停在甲車前方。41分54秒許,甲車往前駛離,撞擊員警騎乘之機車,錄影鏡頭呈現後退狀態,41分55秒左右可見員警機車倒在馬路上;41分54秒許至42分0秒許止,鏡頭搖晃不止。42分3秒許,員警重新騎乘機車右轉朝甲車駛離之方向追去」,有本院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佐(本院卷第23頁),並有警員謝宜宏製作之職務報告、謝宜宏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照片52張、現場照片1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路線鳥瞰圖及估價單等附卷可稽,洵堪採信。足認被告停等紅燈之際,明知警員謝宜宏向其攔查,竟拒絕受檢,以其駕駛之自小客車往前衝撞警員謝宜宏騎乘之警車並右轉逃逸。被告上開辯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難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而組成車輛之任一零件與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遭破壞,自足減損各該零件之功能及作用,降低車輛駕駛之安全性,並造成修復或更換零件之財物損失,均足成立損壞物品之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4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38條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所稱之「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為公務員本於職務上之關係所掌管者而言,依警察機關公務車輛使用管理要點規定,警察人員對執勤務時所配備使用之車輛,有保管維護之責,是警察執行巡邏等勤務所駕駛之巡邏車,自屬其職務上掌管之物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6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於員警駕駛巡邏車對其盤查以執行職務之際,因拒絕攔檢急欲逃離現場,乃駕車衝撞員警職務上掌管之該巡邏車,對警員職務上執掌之巡邏車施以強暴行為,以達成妨害員警執行職務之目的,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皆屬同時同地以一駕車行為所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論處。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則已起訴之部分與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受理該訴訟之法院,自應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而為審判,毋庸對未起訴之部分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論及被告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而未論及同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惟後者與前者間為想像競合關係,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8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職務時,不僅藐視公權力拒絕下車受檢,更罔顧值勤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強行駕車衝撞巡邏車,嚴重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不宜寬縱;且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念其已與警員謝宜宏達成和解並賠償18,000元,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3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佳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