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20日釋放。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晚上7時許,在 范坤炎 位於花蓮市美崙地區某處之租屋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12日晚上8時許,在上開范坤炎之租屋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警員於98年6月12日晚上8時40分許,因 蕭國隆 竊盜案至花蓮市○○○路○○○號2樓之1處取贓時,甲○○於上開警員尚不知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承認其有施用海洛因而接受裁判,經其同意由警採尿送驗,除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外,尚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又查獲甲○○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由受命法官獨任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上開時、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毒品案件尿液檢體採集送驗檢體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又被告前受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次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為累犯,此觀刑法第47條之規定自明,又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所定之刑是否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起訴書雖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確定,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8年4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竟為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被告雖經本院以97年度花簡字第1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4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惟被告另犯毒品案,經本院於98年3月31日以98年度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8年5月20日以98年度聲字第315號裁定,將上開有期徒刑4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於98年8月17日復入監執行,執行檢察官換發指揮書,其執行完畢日期為99年6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前開徒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是無起訴書所載構成累犯之情,併此敘明。又被告在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即向警員自首,承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進而接受本件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1份及本院98年9月11日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施用海洛因犯行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范坤炎,然因其於警詢時僅稱綽號「 阿源 」之人所免費提供,故警方並未能有機會因而破獲范坤炎販賣或轉讓毒品之犯行,此有公訴人於98年9月9日陳報狀1紙及該狀所附范坤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按,是被告尚難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有利規定,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