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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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再抗字第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再抗字第26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范光柱 律師聲請人與相對人聯茂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本院98年度抗字第1329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僅泛言:由原訴訟程序中各自陳述,認為應由勝訴之一造即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等語,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謀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