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乙個、吸管乙支、玻璃球乙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三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至其強制戒治處分,經執行屆滿三月後,因毒癮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二八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出所,嗣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命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然經通知執行傳拘無著通緝在案。詎甲○○仍未悛悔,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玻璃球一個。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又被告為警查獲當日所採尿液,雖第一次送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時,並未驗出施用毒品反應,有該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可稽,然再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較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鑑識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
(九一)綱得字第一一八九九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此外並有施用毒品工具吸管一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則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合格而停止戒治,嗣又撤銷停止戒治,而其二犯犯行,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有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刑事判決書乙份、刑事裁定書三份、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綜上,足認被告本次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曾受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吸管一支,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供明,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家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