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8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家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78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徐家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家慶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76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3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
4年度審簡字第127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八)因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六)所示之罪刑,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並與上開(七)、(八)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3月13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1月12日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 葉欽 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開啟機車龍頭鎖後,將機車牽至同巷1號前,尚未發動機車電門之際,旋為返家之 葉欽賜 發現,將徐家慶攔下,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起出葉欽賜之機車及扣得徐家慶之鑰匙1支而查獲(機車已發還葉欽賜)。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欽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於竊盜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謀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游士霈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