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嘉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1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柯嘉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而依當時」應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柯嘉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柯嘉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貿然直行,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黃振峰 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須撫養母親、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毓琪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146號被告柯嘉鴻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嘉鴻於民國109年8月16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與柑城橋頭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周圍環境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黃振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柯嘉鴻上開車輛前方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柯嘉鴻因而由後進撞,導致黃振峰上開機車重心不穩傾斜,黃振峰見狀反射性伸手拉扶機車,以避免跌倒,因此受有右手手部挫傷及右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振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待證事實│├──┼──────────┼────────────┤│一│被告柯嘉鴻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因未│││查中之自白│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駕車推││││撞告訴人黃振峰所騎乘之機││││車之事實。│├──┼──────────┼────────────┤│二│告訴人黃振峰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偵查中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表(一)(二)、道路交通│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28張││├──┼──────────┼────────────┤│四│元津堂中醫診所診斷證│證明被告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明書照片2紙及 仁愛 醫│到右手手部及腕部挫傷之事│││院診斷證明書1紙│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超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