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消債更字第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消債更字第6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嘉䜢代理人 滕孟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人胡嘉䜢自民國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本件得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聲請人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正常還款致不斷累積利息,復又再借款還債,最終無力還款,目前共積欠債務約232萬5,040元。聲請人前向鈞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因聲請人當時於工地從事臨時工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所剩不多,且聲請人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實無法依金融機構所提出之前置調解方案履行,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自民國110年4月份起任職貨運公司,從事司機助理之工作,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萬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合計2萬3,720元後,僅餘4,280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9萬2,900元,惟仍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是聲請人實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09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由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3號更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並訂於110年1月7日進行調解程序。嗣於調解程序期日,經債權金融機構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泰銀行)提供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年利率1%、每月清償5,185元之調解方案,惟因聲請人表示其每月僅能清償5,000元,且尚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等語,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未出席調解,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0年1月7日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華泰銀行提供之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3號卷第35-40頁,下稱調解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卷宗查明屬實。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達232萬5,040元,且其名下財產僅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1筆,保單價值準備金約19萬2,9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
6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務人清冊、中和連城路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見調解卷第7-17頁、本院卷第27-33頁、第43頁),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堪採信。
(三)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貨運公司,擔任司機助理一職,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萬8,00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存卷足徵(見調解卷第6頁及反面、本院卷第35頁),故堪認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8,000元;另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母親扶養費合計為2萬3,720元(含個人必要生活支出18,72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等情,並提出全戶戶籍謄本、其母親 朱孟珠 出具之切結書等件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3-5頁、本院卷第37頁)。觀諸聲請人之母親朱孟珠為00年0月生,現年約68歲,已逾勞動基準法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雖朱孟珠名下有房地各1筆及投資2筆,且目前尚領有老人年金3,879元,惟聲請人及其母朱孟珠均設籍於該房地,足見該房地應係作為聲請人及其母朱孟珠居住使用,又朱孟珠名下股票價值不高,尚難認足以支應朱孟珠之必要生活支出,是聲請人主張朱孟珠有受其扶養之必要,應堪採信。聲請人復主張其母親朱孟珠之扶養義務人為其與其兄、姊共
3人,而其每月負擔其母親之扶養費用為5,000元等語,經核聲請人所主張之該數額,與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720元,再扣除其母親所領取之老人年金3,879元後,並按扶養義務人數平均計算之數額4,947元大致相當【計算式:(18,720元-3,879元)÷扶養義務人3人=4,947元】,故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合理而可憑信。至就聲請人主張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合於新北市110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萬8,720元,自屬合理,應堪採信。
(四)基上,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萬8,000元,經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計2萬3,720元後,僅餘4,280元(計算式:28,000元-23,720元=4,280元);而聲請人現積欠債務金額約232萬5,040元,如以其名下保單之價值19萬2,900元,及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之餘額4,
280元用以清償前開債務,聲請人尚須約42年之時間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2,325,040元-192,900)÷4,280元÷12月≒42年】,且上開債務倘再持續加計利息及違約金,其債務金額勢將更高、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故堪信以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其所負前開債務之虞。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續行清算程序,故本件聲請人仍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毛崑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年8月26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