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3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376號原告 洪鴻聲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 律師
廖孟意 律師 蘇三榮 律師被告 高巧玲 (TAKAMURAAYUMI)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係日本籍,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5日在日本登記結婚,同年月8日在台登記結婚,婚後被告來臺短暫與被告同住二個月即返回日本,迄今十幾年來毫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兩造之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離婚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籍,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短暫生活二個月即返回日本未再聯繫,方生本件爭議,應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依前開規定,關於兩造離婚訴訟,應依中華民國民法相關規定。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五、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有被告護照、戶籍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入出境紀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資為證,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兩造婚後不久,被告即無故失聯,兩造分居多年均無往來聯繫,難認被告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婚姻生重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擇一判決,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潘英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周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