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3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2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0樓被
劉家華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第9條、現金卡約定書第15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劉家華於民國88年2月4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約定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20。詎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至95年3月25日累計積欠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419,608元,其中419,008元為消費款,另有600元為其他費用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利息。
㈡、被告復於94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約定分30期攤還,並訂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惟被告於借款後至94年11月23日止,除清償部分期款外,尚餘125,274元未償還,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125,274元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
㈢、被告另於94年3月29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借款,約定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88固定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94年11月29日後,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迭經催討無效。依約當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即上述借款視為本息全部到期。計尚欠109,151元未給付,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109,151元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利息,已經屆期迄未清償。
㈣、被告上開3筆債務均未按期清償,依約其債務均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如主文第1項所示。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明細表、單筆貸款授信交易查詢、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貸款契約、欠款明細、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等影本及被告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現金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鍾子萱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新臺幣)計息本金(新臺幣)年利率(%)利息起算日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計算方式1信用卡419,618419,00820自95年3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無無15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2通信貸款125,274125,2740無自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自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3現金卡109,151109,15111.88自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無無請求金額合計為654,0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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