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32號原告佳賞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惠珍 訴訟代理人 李家榮 被告 紀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0年7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 蔡雪燕 之起訴,經蔡雪燕當庭為同意撤回之表示,故原告對蔡雪燕之撤回即生撤回之效力(見本院卷第72頁)。
二、本件被告紀博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客戶開發、維護與相關帳款收取等工作。嗣被告於109年1至2月間,竟利用職務機會陸續向原告之客戶收受貨款,均未繳回公司,而挪用個人投資之用,經原告公司另派員工收取貨款,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而被告紀博文對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於109年3月5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同意將侵占之貨款返還原告,否則願受刑事訴追,總計被告共侵占新臺幣(下同)51萬4,69
7元。嗣因被告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原告乃對其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9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
0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6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紀博文應給付原告5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提供擔保,請鈞院准予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1至12頁)。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
員工資料卡、佳賞企業有限公司員工保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396號起訴書、切結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15至25頁),而被告因上開不法行為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396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審易字第2433號判處被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所稱之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為由,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乃創設性之和解;倘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者,則屬認定性之和解。該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因僅有認定效力,債權人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為給付,僅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而已;換言之,創設性之和解,係一方否認有債務存在,但尋求與對方和談解決爭端;認定性之和解,則係承認有債務存在,當事人本於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協議債務人應給付之範圍(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揭侵權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共51萬4,697元
,兩造並簽有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3月10日匯款10萬元返還原告,並開立5萬元本票8張、14,697元本票
1張予原告,每月還款匯款至公司,若有一期未還,視同全部到期等情,有系爭切結書附卷可參(見勞專調字卷第25頁)。應認兩造就原告因本件侵權事故所受損害,已達成以系爭和解書內容為給付範圍之認定性和解之合意。而被告迄今仍未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1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28日(見本院勞專調字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許珮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書記官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