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金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金字第75號原告 張雅芸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 張秋玟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刑事案件(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7),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零貳拾肆元,逾期即駁回其對被告張秋玟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
上開法文所稱之「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號、91年度台抗字第560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自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91年度台抗字第306號裁判要旨可參。是倘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害其私權而生者,該部分仍應繳納裁判費。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蔡惠娟 、張秋玟共同詐欺,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匯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2,725,500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惠娟、張秋玟連帶賠償其損害。而本院107年度金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判決)係認定被告蔡惠娟涉犯詐欺罪及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想像競合,從一較重的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斷,處有期徒刑14年;被告張秋玟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9年。是以,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各項犯罪事實,僅被告被告蔡惠娟犯刑法詐欺罪合於侵害原告私權之事實類型,而被告張秋玟僅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罪所得達新臺幣壹億元以上之罪,屬侵害國家及社會法益,與本件原告所請求者為私權受侵害,尚有不同。從而,原告對被告張秋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22,725,500元,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自應繳納裁判費。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2,725,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2,024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則駁回其該部分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0日
書記官何明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