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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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30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5月24日期滿出所。
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06、3420、4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嗣因減刑減為有期徒刑5月、4月、5月,前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又15日,與第3罪接續執行,於97年3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同年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於97年8月27日中午12時許,經乙○○(另行審結)無償轉讓滲入海洛因之香菸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租屋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經警察查獲,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高雄縣機動查緝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甲○○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仍為嗎啡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9月8日出具之轉碼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高雄縣機動查緝隊緝獲毒品案涉案嫌犯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其係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海洛因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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