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5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59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州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建州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
一、賴建州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1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滿 彭兆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彭母 葉芬華 坐在車內)自對向迴轉後插隊駛入其行向前方,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駕車超前斜停在彭兆鈺車輛前方,阻攔彭兆鈺駕車離去,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彭兆鈺行使權利。復要求彭兆鈺下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賴建州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媽寶」辱罵彭兆鈺,足以貶損彭兆鈺之名譽。賴建州因見彭兆鈺自車內取出L型扳手(約60公分),亦返回車內取出斧頭,雙方復生衝突,賴建州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與彭兆鈺互毆(彭兆鈺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02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致彭兆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及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兆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建州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爭執,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另非供述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或作成時外部情狀不可信之事由,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已予提示、調查及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則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兆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述、證人葉芬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民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足證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以「媽寶」辱罵告訴人,惟請
求就公然侮辱部分為無罪判決。查,此部分事實除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審理時坦認在卷外,核與證人彭兆鈺、葉芬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依一般社會通念,「媽寶」堪認指凡事以母親之意見為中心,含有嘲弄他人欠缺獨立思考能力,無主見、無責任感,以母親作為擋箭牌,依現今社會人際交往之觀念,實具有輕蔑、使人難堪,貶抑該人人格、名譽之意。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我們吵架過程中,告訴人一直推他媽媽出來阻擋我,他媽媽在旁道歉,他卻隔著他媽媽對我叫囂,所以罵他「媽寶」,「媽寶」的意思就是躲在媽媽後面、不敢面對事情之意等語,益徵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述衝突情形下,辱罵告訴人「媽寶」,乃屬輕蔑、嘲諷之貶抑言語,此不僅使告訴人在心理上感到難堪,亦足使不特定多數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產生貶損之評價,自構成侮辱無疑,是被告請求此部分為無罪判決,自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規定,亦已於10
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規定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率將所駕車輛斜停於告訴人小客車前
方,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且未能理性處理紛爭進而侮辱、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均值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暨考量其係因質問告訴人不當駕車,然遭不理性回嗆致受激之犯罪動機,兼衡其犯罪手段、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後,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簡方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339號被告賴建州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鄰○○00號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州於民國107年5月28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民生路路口時,適遇彭兆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母葉芬華自對向迴轉至其所駕駛車輛前,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後方追趕,並將所駕駛車輛斜停在彭兆鈺車輛前方,而以上開強暴、脅迫等方式,妨害彭兆鈺駕駛車輛及通行、離去之權利,繼而要求彭兆鈺下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賴建州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前開不特定人以共聽共聞之公開場所,以「媽寶」辱罵彭兆鈺,復持放置於車內之斧頭下車,因彭兆鈺欲奪取其斧頭,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而以徒手方式與彭兆鈺互毆,致彭兆鈺受有前胸壁挫傷、右側上臂及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
二、案經彭兆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州於警詢及偵查│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擋在告│││中之供述│訴人彭兆鈺所駕車輛前、並││││與告訴人互毆、並以「媽寶││││」辱罵告訴人之事實。│││││││││││││├──┼───────────┼────────────┤│2│告訴人彭兆鈺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葉芬華於偵查中之證│被告於上開時間駕車擋在告│││述│訴人車前,並與告訴人互毆││││之事實。│├──┼───────────┼────────────┤│4│新國民醫療社團法人新國│證明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右側上臂及左側前臂擦挫││││傷等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建州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09條公然侮辱等罪嫌。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處罰。
三、至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另以「幹你娘、垃圾」等語辱罵告訴人及以斧頭向告訴人揮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另成立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沒有說過上開話語,伊會拿出斧頭,是因為告訴人先拿車上板手要攻擊伊等語,經查卷內資料並未有何證據足認被告亦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垃圾」等語,並經勘驗卷附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被告雖確有說出「幹你娘咧」,惟觀諸前後對話內容,難以判認係轉述告訴人之言語,亦或係出於辱罵之目的,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足憑,是難僅依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者,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陳稱:與被告爭執時有從車上取出板手等語,是本件被告於車內拿出斧頭,或係基於自我防衛抑或因行車糾紛而行壯膽之舉,原因不一而足,尚難單以被告持有斧頭乙情,遽認其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意思表示,是難認被告有何妨害名譽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前揭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已起訴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檢察官楊尉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吳慧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