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2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恩槿選任辯護人陳仲豪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恩槿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恩槿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仍基於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3月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某模型店內,分別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1萬2,000元之價格購入未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1支(金屬槍管未貫通)、金屬槍管
1支(已貫通)後,於同年月21日至22日間某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大牛稠18之52號住處,以不詳工具將模型手槍之槍管切除卸下,再將上開購得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組裝於模型手槍上,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如附表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朱恩槿於
106年3月25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巷○○號前,經警盤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朱恩槿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自白均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爭執其警詢及偵訊之自白遭警員脅迫、利誘而不具任意性,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我有吸毒,很想睡覺,警察問我一個問題,就在旁邊小小聲告訴我要怎麼講,我就照他的意思講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2頁),惟復於本院審理中更稱:當時警員在做筆錄沒有直接跟我講要如何講,是私底下在廁所時, 徐哲明 警員教我這樣講云云(見本院卷三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足見被告供稱遭警員不正方法詢問之方式,已前後不一,是否屬實,洵非無疑。再者,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警員徐哲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被告的筆錄是我製作的,在製作筆錄過程中,被告的精神狀況良好,被告會去上廁所,但是我們不會告知他要如何回答,而且我們有錄影,沒有辦法提詞要被告如何回答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至42頁反面),且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未出現藥癮發作、身體不適等情況發生,亦未有受警員提示再回答之狀況,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8至137頁),足徵被告於警詢時,精神狀況正常,且無遭警員以提詞、利誘方法詢問,又無事證顯示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係出於法所禁止之不正方法,並參酌相關證據,認被告上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03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三第43至45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朱恩槿於警詢中坦承:我在鶯歌那
邊附近的模型店買玩具槍及槍管,看YOUTUBE上面的影片學習改槍,在家中,將槍管裝到玩具槍,再用螺絲固定劑黏住固定等語;復於偵訊中坦承:我於106年3月20日,在鶯歌的模型店,用4萬8,000元先買模型槍回來,再用1萬2,00
0元買槍管1支,買回來的模型槍有阻鐵,沒有貫通,我於
106年3月21日、同月22日左右,把它切掉,將我買來的槍管黏上去,這是我看影片學來的等情不諱(警詢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偵訊部分見偵卷第34至35頁)。又扣案之手槍1支,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6日刑鑑字第106002965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8至49頁反面);且土造金屬槍管係原金屬槍管保留彈室端外殼包覆固定,兩者接合處疑似有黏著劑之情形,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92680號函暨隨附之槍管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
4頁),顯見上開扣案槍枝之槍管係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且有黏著之現象,並具有殺傷力,核與被告自承以螺絲固定劑黏住相符,再者警員徐哲明於現場看到扣案之槍枝時,該槍枝與槍管係結合,未經拆解,業經證人徐哲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0頁反面至42頁),若非被告主動向警員供承係以螺絲固定劑黏住,警員徐哲明於未拆解槍枝情況下,又如何事先知悉該槍枝有以黏著劑固定而向被告提詞,益徵被告於警詢之自白係出於自發性。此外,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至20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當時槍枝是 孫國璽 留給我,他不知道去那裏,就跑路了,他總共留5至7把槍給我,我會拿出來把玩,就被警察一一查獲,我才會有這麼多件的槍砲案件,另外我也有被判製造槍枝的案件,不過有件是判我共同改造,如果我今天會改槍,我自己改就好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01頁反面、卷三第45至46頁),顯屬卸責之詞,均無可採。
㈡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購於模型店之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手槍,換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自已構成製造槍枝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製造本案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另被告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但衡以被告此次所犯與前案(恐嚇)之罪質並非相同,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有違罪刑相當原則,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主動供出改造之經過,應構成刑法自首減
輕之規定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扣案之槍枝係經警員查獲後,被告才向警員供承該槍枝係其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自首之要件不合,附此敘明。㈣又辯護人主張被告坦承持有本案扣案槍枝之犯行,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情(見本院卷三第47頁),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對民眾危害之烈,竟仍為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危害。衡諸被告為本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之犯行,犯罪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並無宣告處以上開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當知政府立法嚴禁持有及製造槍枝,並以高度刑罰遏止槍彈氾濫,竟無視法律之禁制規定,製造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對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大,是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查無被告持以實施進一步犯罪之行為而肇致實害,及犯後態度(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自述:職業「報關行理貨員」、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語(見偵卷第6頁及反面)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暨預防需求,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洪瑋嬬法官紀榮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俐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表:
┌────────────────┬──┬───────┐│扣案物品│數量│備註│├────────────────┼──┼───────┤│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擊發功能正常,││),送鑑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可供擊發適用子││AKARMS廠ZORAKI925型金屬模型槍,││彈使用,認具殺││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傷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