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667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6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昭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2444號、第34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卓昭發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之刑、沒收銷燬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卓昭發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7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9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25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2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更名前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1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經執行完畢;(一)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三)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四)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至(三)所示之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與(一)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11月又27日(下稱殘刑A);(五)繼於
102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78
7、8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上開殘刑A與(五)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殘刑A於104年1月11日執行完畢),於105年3月2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應執行殘刑4月又18日(下稱殘刑B),殘刑B於107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悛悔,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1.於108年4月2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段0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前盤查時,主動告知上開施用毒品情形,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7419公克)及削尖吸管2支,自首並接受裁判。
2.於108年6月2日凌晨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將海洛因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於上開時、地,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5只及削尖吸管1支。
二、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欄一、1.:①被告卓昭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日調科壹字第10823013320號鑑定書各1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及現場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23張。
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
1.01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7419公克)及削尖吸管2支。
(二)犯罪事實欄一、2.:①被告卓昭發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3張。
③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5只及削尖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2.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之自首認定: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本案之查獲情形為何,於被告自承有施用毒品前,是否有具體事證可資懷疑被告有涉犯施用毒品乙節,據覆:「職巡佐林○祥現任職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出所,於
108年4月23日12時至18時擔服查緝刑案查處勤務,於當日下午15時40分許,職等2人在桃園市○○區○○街○○號前附近訪查案件時,發現嫌疑人卓昭發騎乘機車,將所騎乘機車停好後,徒步於向內欲返家之前形跡可疑,看到警察感到心虛,經現場攔查,盤查其身分時,發現其為毒品治安顧慮人口,待警方詢問是否有攜帶違禁物品時, 卓嫌 自行不打自招,自覺難逃法網,遂從其所攜帶的背包內前袋口內,就主動交付第一級海洛因3小包(含袋毛重1.75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小包(含袋毛重1.21公克、)、削尖管吸2支,予警當場查獲。…。另卓嫌於現場向警方坦承,所主動交付毒品予警方查獲前。當日仍有持續施用毒品之惡習,施打海洛因時間是108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而吸食安非他命時間也是108年4月23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里○○○鄰○○路○段○○○號其戶籍地內施用毒品,…。」,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08年10月16日德警分刑字第1080031335號函暨職務報告在卷可考,被告係於職司偵查職權機關尚未發現其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並交付毒品,而自首接受裁判,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1.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此施用毒品犯行,同時具有刑法第47條第1項之加重事由及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輕事由,自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矧本件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雖因想像競合之故,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罪,惟被告本質上仍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共2種毒品,自較單獨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惡性為重,且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就犯罪事實欄一、1.之部分: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0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合計0.741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②又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就犯罪事實欄一、2.之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20支、殘渣袋5只及削尖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潘怡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欄一、│主文│├──┼───────┼───────────────────────────┤│一│1.│卓昭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驗餘淨重合計壹點零壹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柒肆壹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削尖吸管貳支均沒收。│├──┼───────┼───────────────────────────┤│二│2.│卓昭發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拾支、殘渣袋伍只及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