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交簡字第3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祐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受理後(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涂祐銘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涂祐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涂祐銘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
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就此部分漏未論及,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 朱德 能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嗣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至今尚餘一期之和解金未為給付等一切情狀;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無,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55號被告涂祐銘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祐銘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3時12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介壽路往桃園區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與介壽路交岔路口,欲左轉三民路3段往建國路方向行駛時,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警員見狀欲攔停,涂祐銘恐無照駕駛為警查獲,竟跨越桃園市桃園區三民路3段分向限制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行抵三民路與永美街交岔路口附近,適有 呂慧珍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三民路3段往介壽路方向亦行駛至此,為閃避涂祐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不慎與同向車道右側 朱德能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朱德能人車倒地,受有左大腳趾開放性骨折併甲床損傷、雙膝、左肘、左踝挫擦傷等傷害(涂祐銘所涉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朱德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涂祐銘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涂祐銘固坦承於上揭│││中之供述│時、地未依規定左轉,且││││為閃避警方攔查,而跨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且知悉逆向行駛可能導││││致對向車輛發生車禍之危││││險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對向汽車因閃避││││伊行駛之機車而與其他機││││車發生車禍,且伊覺得該││││車禍不是伊造成的等語。│├──┼───────────┼───────────┤│2│告訴人朱德能於警詢及偵│證明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訊中之指訴│上開肇事路段時,因行駛││││在同向內側車道由同案被││││告呂慧珍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突然往右側車道偏││││移,而與其發生車禍,致││││其人車倒地受有傷害等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呂慧珍於│證明當時被告涂祐銘所騎│││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乘之上開機車突然於上開││││肇事地點逆向行駛,其為││││閃避該機車,而往右側車││││道偏移,致與告訴人機車││││發擦撞之事實。│├──┼───────────┼───────────┤│4│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證明被告涂祐銘騎乘上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機車於上開肇事路段,因│││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而為│││報告表㈠、㈡、職務報│躲避警方攔查,跨越雙黃│││告各1份、現場暨車損│線駛入對向車道,同案被│││照片18張│告呂慧珍為閃避被告上開│││㈡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機車,而向右偏與告訴人│││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事實。│││2張││├──┼───────────┼───────────┤│5│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06年9│證明本件車禍發生被告涂│││月22日桃交鑑字第106004│祐銘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0617號函暨檢附之桃園市│車行經內側車道劃有「禁│││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行機車」標字之中央分向│││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限制路段,違規行駛禁行││││車道又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為肇事原因;同││││案被告呂慧珍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6│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1紙│載之傷害。│└──┴───────────┴───────────┘
二、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第99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應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顯有過失,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與告訴人之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檢察官林鋐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蓉蓉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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