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45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艾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艾紋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蔡艾紋①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度投刑簡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②又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3年度投刑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中簡字第14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③各案,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104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
7月間某日,與 張靖亞 (所涉詐欺取財罪嫌,由檢察另案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7月21日某時,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交付其父 陳德輝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而由其使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靖亞,並約定先由張靖亞詐騙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再由蔡艾紋擔任車手、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款項,並以領款總金額百分之七之代價作為報酬,嗣張靖亞則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聯絡,分別為下列詐欺行為:
(一)於105年7月21日13時30分許,用LINE傳送訊息予 張雅敏 冒充其朋友暱稱「伊賽」之人,向張雅敏佯稱需周轉3萬元應急等語,致張雅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7時29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與潭興路3段路口便利超商,以自動櫃員機匯款之方式匯款1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二)於105年7月21日某時,用LINE傳送訊息予 吳史貞 ,冒稱為其友人、須借錢使用等語,因吳史貞曾聽聞此種詐騙方式、且未曾與該友人有金錢往來,因而查覺有異而未上當受騙,惟為使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避免他人受騙,乃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11時5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區○段○○○號富邦銀行八德分行內以臨櫃現金匯款之方式,匯款1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
嗣蔡艾紋持上開提款卡欲提領上開張雅敏、吳史貞所匯之款項時,因吳史貞已報警處理,而將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成功提領,且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史貞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蔡艾紋固坦承其父親陳德輝所申請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曾出售予張靖亞,由張靖亞詐騙被害人後,再由蔡艾紋持上開富邦銀行提款卡欲提領被害人受詐騙款項,惟因該帳戶已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而與張靖亞共同詐欺之事,惟否認其有出售上開帳戶予張靖亞一節,辯稱:伊只是介紹伊父親陳德輝出售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張靖亞,出售帳戶的過程是由伊父親與張靖亞接洽,張靖亞也是把錢交給伊父親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敏於上開時地因遭受詐騙,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萬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證人即告訴人吳史貞則於上開時地遭受詐騙,惟未受騙,然為使上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避免他人受騙,仍依指示於上開時地匯款1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害人張雅敏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吳史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參警卷第9-11頁、第21頁、本院卷第51頁、第82-83頁),且有台北富邦銀行八德分行105年8月31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50000029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存入存根、LINE對話紀錄各1份(參警卷第6-8頁、第19頁、第29-30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無誤。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陳德輝於警詢時證稱: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伊女兒蔡艾紋陪同一起前往銀行辦理,之後蔡艾紋有抄錄該帳戶的號碼,伊不知蔡艾紋會拿來騙人等語(參警卷第2-5頁),而證人張靖亞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被告有帶她父親與伊見過一次面,但是是因為她們被騙後從南部上來臺北,伊與被告父親見面不是為了賣帳戶的事,伊有問被告要不要賣帳戶,被告說好,被告賣給伊的帳戶中有沒有包括她父親的,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但跟伊接觸的都是被告等語(參本院卷第139-140頁),況被告於偵查中即已自承: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係由伊與伊父親陳德輝一起去申請,申請後由伊使用,因為伊在做詐欺,負責收存摺及領款,所以伊請伊父親申請上開帳戶時就是打算用作詐騙使用,被害人有把錢匯到上開帳戶,伊收簿子一本報酬是6,000元等語(參107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卷第25-26頁),是被告事後辯稱其僅介紹其父親出售上開帳戶予張靖亞、6,000元係由其父親自行收取等節,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而無足採信,被告出售上開富邦銀行帳戶予張靖亞,且從中獲取6,000元之代價,嗣更與張靖亞共犯詐欺,而持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欲提領款項,惟因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未能成功提領等節,自堪認定。甚者,縱被告所述其僅介紹其父親出售帳戶一事為真,仍無從解免其與張靖亞事後詐騙被害人且以上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款項,而共同為詐欺犯行之責。
(三)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之上開人頭帳戶,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雖被害人張雅敏因上開富邦帳戶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因帳戶中尚有其匯入之款項未被提領,而由台北富邦銀行聯絡開戶人後,逕行提出返還予被害人張雅敏,有台北富邦銀行107年11月30日北富銀八德字第1070000042號函附卷足查(參本院卷第43頁),然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張靖亞對被害人張雅敏所之詐欺行為,自屬既遂。至本案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被告及張靖亞雖已施用詐術,惟告訴人吳史貞因查覺有異,惟為使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匯款1元至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非因其陷於錯誤所致,被告與張靖亞之犯行,自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既遂,容有誤會。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二)被告與張靖亞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二)部分,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詐欺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竟負責收取存摺及領款贓款,造成被害人張雅敏之財產損害,殊值非難,兼衡其參與分工角色、參與程度及其犯罪所得利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被告因提供本案富邦銀行帳戶,因而獲得6,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馮浩庭法官陳品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芷萍中華民國108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