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邱淑君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後,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者,法院應駁回之,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謂:「更生程序、清算程序、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避免程序浪費,明定債務人聲請更生,須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等語,足見立法者係考量國家司法資源有限及債務人債務清理之必要,兩相權衡,認為就同一債務人,一旦法院開始清算程序,顯示國家已投注司法資源為該債務人清理債務,該債務人即不得再行聲請更生,以避免重複使用司法資源,影響其他須使用司法資源之民眾權益,是以更生之聲請應於清算程序開始前始得為之。況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亦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2條亦有明文,是債務人縱經法院裁定不免責,清算程序之效力仍未全然消滅,如其繼續清償債務,於符合一定條件時,亦非不得再聲請免責。從而,債務人既已行使程序選擇權,選擇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即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不得再就同一事由聲請更生,以避免程序浪費;故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在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之前,始得為之,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即不得再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此項限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不論清算程序尚進行中或已終了,均有其適用(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論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99年間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裁定自99年3月26日起開始更生程序,而由司法事務官以9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7號進行更生程序,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獲全體債權人之書面同意,且亦未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認可,遂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76後裁定自100年1月4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遂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另由本院以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1
2號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屬實。
(二)次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事由及債權,與本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聲請更生時均相同,業據聲請人陳述在卷,並經本院核對上開更生事件裁定與聲請人本件聲請狀及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無訛。則聲請人於上開清算事件終止後,本院雖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然參照消債條例第141、142條之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故聲請人前開清算程序雖已終止,惟其既仍可依照該條規定積極清理債務,以冀再獲得免責裁定之機會,則其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亦即上開清算程序之效力尚未全然消滅,聲請人可藉繼續清償達一定數額之方式,再度尋求免責,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
(三)再參酌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更生、清算、和解及破產程序同為債務清理程序,為合理分配司法資源,法院倘已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即應利用該程序清理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倘嗣又聲請更生或清算,即無保護之必要,法院應駁回之」等語。本件聲請人既仍有利用前程序償債而聲請免責之機會,則其再聲請本件更生,應認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即無保護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就同一事由為更生之聲請,經清算程序終止後,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依消債條例第
141、142條規定,如債務人繼續償債,於符合一定條件時,得再聲請免責,聲請人先前因清算終結而享有之程序利益仍繼續存在,聲請人自應受該程序進行結果之拘束,而不得再為本件更生之聲請。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本件更生之聲請,即無保護之必要。則依上開說明,本件更生之聲請,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常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書記官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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