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壢簡字第26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262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學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3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
㈠按實務及學理雖承認「使用竊盜」之存在,即無不法所有之
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者,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惟如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縱事後物歸原主,得否謂僅屬「使用竊盜」而不構成竊盜罪,自非無疑;且竊盜罪為即成犯,不因事後返還所竊物品,而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00號、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行為人是否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雖屬內心狀態,然仍得由其表現在外的客觀狀態或物本身之性質加以綜合判斷,諸如有無就物為攸關權義或處分之行為、使用時間之久暫、使用地點與該物原所在地距離之遠近,甚而在一般相同之客觀情狀下,所有人或權利人有無可能同意行為人之使用行為等,予以綜合判斷。查被告乙○○與告訴人 馮羽 甄全不相識,純係為徒一已之便,以行竊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迨使用完畢,即隨意棄置,全無將該車返還予告訴人之意,故依上開說明,要與使用竊盜之要件有間,併此敘明。
㈡被告有如附件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前有毒品、竊盜、妨害性自主等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馮羽甄 ,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1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沈詩婷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1900號被告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於民國104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109年8月12日5時4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前,見馮羽甄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發動該車後即騎車逃逸。
二、案經馮羽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詞。
(二)告訴人馮羽甄於警詢時之陳述。
(三)車籍資料1份。
(四)翻拍照片1份。
二、核被告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書記官姚柏璋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