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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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簡上字五三號
具狀人大安醫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如華 右具狀人因中華醫院與被上訴人美商美國新美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具狀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壹拾肆日內,補正中華醫院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址,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原告提起訴訟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項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具狀人以中華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對於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簡字第六七九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中華醫院為合夥組織之私立醫療機構,登記負責醫師為 趙克璣 ,趙克璣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執全丙字第三二八五號執行命令不得以中華醫院負責人之名義行使職權,故中華醫院目前並無合法登記可以行使負責人職權之負責醫師,此有臺北市衛生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函、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三二八五卷可憑。依據醫療法第四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以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私立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並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方得以負責醫師名義行使權利,具狀人以中華醫院法定代理人名義提起上訴,顯與前揭規定未合,茲命具狀人於十四日內補正上訴人中華醫院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提出登記資料,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