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五六號
自訴人甲○○代理人 甘火文 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以修理漏水為業,然於八十八年簡上字第三四O號民事損害賠償案件審理時,竟偽證稱其不會抓漏,而係代理人叫伊敲哪裡伊就敲哪裡云云,又被告丙○○係修理案外人 廖淑禎 之二樓排水管漏水、換馬桶等,然於上開案件偽證稱係修理一樓彎管,敲打地面造成破裂云云,致自訴人甲○○遭判決敗訴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按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所定得提起自訴之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若須待乎他人之另一行為而其人始受損害者,即非因犯罪直接所受之損害,不得提起自訴。至個人與國家或社會,因犯罪而同時被害者,該被害之個人,固亦得提起自訴,但所謂同時被害,自須個人之被害與國家或社會之被害由於同一之犯罪行為所致,若犯罪行為雖足加國家或社會以損害,而個人之受害與否,尚須視他人之行為而定者,即不能謂係同時被害,仍難認其有提起自訴之權。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使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一條所稱之被害人並不相當,其無提起自訴之權,自不待言,最高法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自訴人所指訴被告乙○○、丙○○二人涉犯偽證罪嫌,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訴人並非因偽證行為而直接受有損害,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是其即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提起自訴,揆諸上開法條,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九日